清償債務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7年度,310號
CPEV,107,竹北小,310,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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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念儀 


      陳映蓁 
被   告 范揚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1695號支付命令 予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變更為平川秀一郎,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4至15頁),茲由 平川秀一郎於107 年5 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竹 北小字卷第13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 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持用 大眾銀行所發行之MUCH現金卡,由大眾銀行提供審核之借款 額度循環使用,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 年,屆期雙方



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 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借款利率固定為年息18.25%計算,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息20% 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迄今尚欠借款(含利息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5, 993 元並未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嗣大眾銀行於93年2 月 5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 公司於93年10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上開債 權讓與通知被告,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 萬5,993 元,及其中3 萬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未曾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系爭現金卡 申請書上簽名欄之簽名並非我的字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信用貸款,迄今尚 積欠3 萬5,993 元之借款本息並未清償,原告業已依法受讓 大眾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 之申請人簽名,是否為被告本人所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5,993 元,及其中3 萬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 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 范揚鎮」簽名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該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 任。
2、經查,本院將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連同被告親自申請 簽名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及ALMA資產負債管理帳戶相 關業務約定書、新竹縣新埔鎮農會顧客基本資料登錄變更單 及開戶作業檢核表、被告107 年5 月3 日當庭書寫橫式姓名 「范揚鎮」20次乙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



結果認: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所載「范揚鎮」, 其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皆與被告親筆簽名 之字跡筆劃特徵不同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9 月25日 調科貳字第10703329150 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竹北小字卷第54至57頁),可知兩者非出於同一人書寫 ,而原告就上開鑑定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竹北小字卷 第65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堪信被告 抗辯系爭現金卡申請書非其本人所申請及簽名等語應屬可採 ,則被告既未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信用貸款,是原告之 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 萬5,993 元,及其中3 萬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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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