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7年度,245號
CPEV,107,竹北小,245,2018110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45號
原   告 魏振宏
被   告 曾銘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廖容瑩、唐鵬峻、謝易達、宋宏恩劉煥爐6 人(下稱買受人6 人),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 共同向訴外人馮梓傑承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並由原告辦理移轉過戶、抵押權設定及不動產役權登 記等業務,依約所有申辦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及不動產役 權之設定登記規費、代書費等,均由買受人6 人平均負擔, 每人所應負擔費用新臺幣(下同)14,900元【含代辦費12,3 00元(移轉登記4,000 元、抵押權登記2,300 元、地役權登 記6,000 元)、規費2,600 元】,被告就上開費用未清償, 屢經催討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結清代書費,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0元及自結案點交日即106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先前承辦買受6 人於同段1075-98 、1075-9 9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之移轉過戶,訴外人即出賣人曾華春將 上開購買土地及訴外人馮梓傑所有系爭土地以共同擔保方式 設定予訴外人吳玉珠,並先後借貸2,800 萬元,因訴外人曾 華春無法完全支付訴外人吳玉珠債務,致使原告辦完過戶後 產生塗銷設定問題,被告簽約前曾再次詢問訴外人曾華春及 原告準備簽約之土地產權是否清楚,渠等均表示無問題,然 其提供之土地謄本就抵押設定借貸部分刻意隱瞞未印出,致 被告於不知情狀況下完成簽約,被告依約繳交190 萬元予訴



外人曾華春,訴外人曾華春其後不知去向,嗣經訴外人曾華 春之子即曾靖驊出面與訴外人吳玉珠協商之結果,買受人6 人將上開8 筆土地買賣價金尾款548 萬元及系爭土地價金38 6 萬元,共934 萬元,逕予交付訴外人吳玉珠,以清償全部 抵押權價金而作為土地塗銷之條件。因先前塗銷問題及系爭 土地尚登記在訴外人馮梓傑名下,原告建議將系爭土地給予 買受人6 人作抵押設定,以確保每位地主權益,辦理期間又 因農用證明申請發生問題而有所延宕,又作了地役權設定, 然原告僅在同一份購買合約,6 人持分狀況下同一時間一次 辦理,理應只能索取一次代辦費用,不應6 人持分就拿了6 次的代辦費用,應依據前例收費標準,以持分購買之收費方 式(每多1 人加2,000 元)才算合理,是被告對原告主張上 開移轉登記代辦費4,000 元及規費2,600 元這兩筆,沒有意 見,但就抵押權登記代辦費2,300 元及地役權登記代辦費6, 000 元這兩筆,被告認為6 個人最多僅增加至1 萬元持分登 記費,故此部分不應算入伊應負擔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規費收據影本、費用 明細表、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均影本,附於本院107 年度 司促字第2674號卷《下稱促字卷》第5 ~15頁、本院卷第35 ~39頁),茲被告對移轉登記代辦費4,000 元及規費2,600 元,合計6,600 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47筆錄),堪信 原告就移轉登記代辦費4,000 元、規費2,600 元之主張為真 。另對於原告主張抵押權登記代辦費2,300 元及地役權登記 代辦費6,000 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應否負擔抵押權登記代辦費2,300 元 及地役權登記代辦費6,000 元?茲分述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105 年12月 12日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契稅、印花稅、登記 規費、火災地震險之保費及代書費等由買方負擔」等語明 確(見促字卷第5 頁反面),且同日105 年12月12日附特 約事項:「2.本買賣總價金全數作為部分清償抵押權人之 用,賣方同意該價金於簽約總額全部先行由買方逕予交付 抵押權人收執賣方無異議,惟該標的辦理抵押權及不動產 役權設定予買方,設定金額最高限額以出資額之120 %, 存續期限1 年,設定規費及代辦費由買方負擔。3.本標的 之抵押權如無法於移轉過戶前確認得以塗銷登記時,本買 賣契約即不成立。」(見促字卷第7 頁),而被告提出列 印時間105 年12月5 日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則記載:「共同擔保地號:三洽水



段0000-000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 :104 年2 月4 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吳玉珠」 (見本院卷第22~23頁),及105 年12月12日確認書約定 為:「買方承購坐落三洽水段1075-98 、1075-99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等九筆土地,鑑於賣方個人因素造成各筆土地之 抵押權無法塗銷,賣方同意買方逕將原買賣價金之剩餘款 項計548 萬元正及同地段1075-4地號承購價金386 萬元, 合計共934 萬元,逕予交付抵押權人吳玉珠,作為清償全 部抵押權價金」(見本院卷第26頁),堪信被告於買受系 爭土地前,系爭土地業已存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之抵 押權登記代辦,係確保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完整性,使買 受人取得所買受之土地其相應之價值,從而,原告代為辦 理抵押權登記相關業務,縱就此部分抵押權登記代辦費2, 300 元未見兩造合意約明,惟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 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47 條參看),本院斟酌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多寡 、登記業務之繁複程度,認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抵押 權登記代辦費2,300 元,當屬合理,應准許之。(二)至於所謂地役權登記代辦費6,000 元,固據原告提出之費 用明細表1 件,然其上僅有原告及正亞地政士事務所魏代 書之聯絡資訊,未見被告同意並簽署其姓名之字樣(見促 字卷第15頁),參照原告提出訴外人唐鵬峻、廖容瑩、謝 易達、劉煥爐宋宏恩之結帳表(附於本院卷第35~39頁 ),應付金額依序為14,900元、14,900元、14,900元、14 ,900元、19,900元,實際收費14,000、14,000、14,000、 12,000、8800元,高低不等,故原告對於兩造間此項地役 權登記代辦及其委辦費6,000 元,有無合意或是否合理, 已有不明,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本 項地役權登記代辦費6,000 元,即不能准許。五、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書費(含代墊規費)8, 900 元(6,600 +2,300 )及自107 年5 月10日即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674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看),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所為本、息之請求 ,俱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六、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爰定如主文第3 項、第4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