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勞簡字,107年度,7號
CPEV,107,竹北勞簡,7,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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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胡文良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立全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斐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
107 年3 月13日107 年度雄勞簡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7 年11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7 月受僱於被告,於當月13日 工作時,不慎自高處墜落而骨折,腦部顱內也有出血,詳細 傷勢如東元綜合醫院病歷摘要記載(下稱系爭職業災害), 原告須休養及治療,休養期間無法工作,工資補償應為新臺 幣(下同)32萬元,暨醫療費用2,570 元,合計為32萬2,57 0 元,應由被告給付與原告等語;另補充:被告法定代理人 雖於次(8 )月2 日至原告高雄住處,簽署和解書(下稱系 爭和解書)並支付原告和解金18萬元,縱使扣除原告領取之 上開和解金額,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即勞基法所定保障勞 工之權益不得任意拋棄,故原告仍得請求其差額14萬2,570 元等語,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其本、息,爰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2萬2,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8 月2 日親自前往原告 高雄住處,簽署系爭和解書並墊付和解金18萬元,但是當被 告公司委請保險公司業務代表前往原告住處辦理相關理賠簽 章時,原告卻態度強硬,說不是賠給他的,他才不簽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 雄勞簡字第10號卷(下稱雄勞簡卷)第47頁(被證4 )和解 書,其形式為真正且被告已經給付原告18萬元無誤。」(本 院卷第63頁筆錄)。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 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



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原告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對於105 年7 月13日所發生之工安事件,主張其可不受上開 被證4 和解書之拘束,求為職業災害補償,包括:1.醫療費 用2570元。2.原領工資補償32萬元(105 年7 月至106 年2 月,共8 個月,每月4 萬元),有無理由?」(本院卷第63 頁筆錄)。本院以: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 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 ,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 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 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 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 ,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 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 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次按,當事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取得之權利,並非不 得拋棄;勞基法第59條係就因勞工職業災害所生之雇主最 低補償責任所為之規定,故如資方以低於勞基法第59條補 償標準規定先行納入與勞方工作契約中,因該勞動條件與 保障勞工權益相悖,參諸勞基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該約 定應屬無效;惟如勞資雙方並未為前述約定,嗣於勞方發 生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等,勞方與資方另訂立低 於勞基法第59條標準之和解契約,該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 則,自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12 號判決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4 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和解書全文為「立書人立全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甲方」)胡文良(下稱「乙方」)民國105 年5 月 間,第三人通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第三人力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成」)3A廠無塵室改作工程(下稱 「本工程」),將本工程部分分包委由甲方進行;105 年 7 月13日下午16時許,乙方受雇於甲方於天花板施作本工 程時,不慎自A 字梯滑倒墜落而受有傷害(下稱「本事件 」),雙方經誠意協商,同意就本事件和解,謹合意如下 條款以資信守:一、甲方支付乙方18萬元,並經乙方於10 5 年8 月2 日收訖無誤。二、前項款項為甲方就本事件對



乙方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民刑事相關賠償責任。三、乙 方同意收受第一項款項後,對甲方或其他第三人(指上述 通盈機電及力成科技其員工、董事或經理人),就本事件 拋棄任何民刑事請求。」,最後並有兩造本人或法定代理 人分別簽名及捺印指紋(見雄勞簡卷第47頁),堪認系爭 和解書係兩造約定互相讓步,以終結職業災害補償與民事 賠償責任之和解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使當事人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據此,兩造既就前開補償及賠償之金額達成合意,並拋 棄本事件其餘任何民刑請求如上,彼此均應受系爭和解書 之拘束,從而,原告自不得再援引勞基法第59條有關計算 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或 補充主張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云云而求為給付所謂扣除和 解金後之差額。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2萬2,570 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之,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或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或調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前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6 年12月1 日106 年度雄救字第111 號民事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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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全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