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
原 告(兼後三位原告訴訟代理人)
即主參加被告 鍾清輝
鍾清煙
黃娘妹
原 告(兼前三位原告訴訟代理人)
即主參加被告 鍾清榮
被 告即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主參加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主參加原告 李維敏
兼訴訟代理人 李宗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8頁第14行、19行記載「106年10月25日」應更正為「107年10月2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