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88年度,476號
TNHV,88,上,476,2000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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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戊○○
         丁○○
         丙○○
         甲○○○○○
         乙○○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       住台南市○○路五一號
         許世烜律師       住台南市○○路五十一號
   被 上訴人 庚○○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三十巷五十號
         謝水利即謝江池之繼承人 住台南縣官田鄉嘉南村嘉南七六號之二六
         辛○○○○○
         己○○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住台南市○○路○段一八八號
         蔡青芬律師       住台南市○○路○段一八八號
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六七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上訴人就違約金過高部分,再補述上訴理由如左:
一、上訴人若應給付不當得利金予被上訴人,原判決按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每年
之不當得利金,實在太高。
查國有財產局對無權占用城市土地之人,請求拆屋交地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每年之賠償金時,所請求之賠償金均係按申報地價之百分之
三或百分之五計算,地方法院鈞院亦均認為按地價年息百分之三或百分之五計算
損害金為允當(請看附呈之另案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七十九年民事判
決第十一頁及鈞院八十五年重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第一十七頁)。本件土地在
鄉下農村,利用價值比城市土地低,原判決令上訴人給不當得利金實在太高,應
按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允當。
二、本件系爭土地為官田鄉○○○段一七七之八號與一七七之九號二筆土地,被上訴
人於⒎⒖就一七七之八號土地取得所有權,於⒌⒈就一七七之九號土地取得
所有權(請看附呈之該二筆土地謄本)。被上訴人無權可請求上開日期以前之不
  當得利金。
現在系爭之坐落台南縣官田鄉○○○段一七七之八號、一七七之九號二筆土地原屬於
同段一七七地號之土地。因共有物分割訴訟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分割成為一七七號
、一七七之七號、一七七之八號、一七七之九號四筆土地,本案系爭之土地係其中之
二筆,係被上訴人分得之物,土地尚未分割之前,系爭土地均由謝江池(原告謝金生
、謝水利之父)向使用土地之各戶收取地價稅,以其名義向政府繳納,上訴人負擔地
價稅之三分之一,以上事實,有土地之原共有人劉明挑可證。
上訴人使用土地有負擔地價稅,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租賃關係或借貸關係,絕非
無權占有。
一、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為理由,請求拆屋交地,惟雙方自先代就在系
爭土地建造房屋居住,所建造之房屋又非臨時建物,均同一面向(向南)之台式
三合院建物,大廳有奉祀「神主牌」,則上訴人之建物不可能係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
二、系爭二筆土地(烏山頭段一七七之八、之九號)係由一七七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
土地。
民國八十五年間,原一七七號建地二二三一平方公尺登記為左開諸人所有:
劉仲瑜
劉旺林
劉志賢
劉明挑
王阿越
江池(本案原告之一,起訴後逝世,由被上訴人謝水利、謝全生承受訴訟)
己○○(本案原告)
庚○○(同右)
上開共有人間,因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三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
結果其附圖㈠所示
A部分歸劉明挑劉仲瑜劉旺林、劉志賢
B部分歸王阿越
C部分歸己○○庚○○
D部分歸謝江池
辦理分割登記結果
  A部分成為烏山頭段一七七號、五五八平方公尺
  B部分成為烏山頭段一七七之七號、五五八平方公尺
  C部分成為烏山頭段一七七之八號、五五八平方公尺
  D部分成為烏山頭段一七七之九號、五五八平方公尺
(詳情請看本狀附呈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書及新、舊土地登記謄本)原一七七地號
土地未分割前,均由謝江池(被上訴人謝全生、謝水利之父親)向使用土地之各戶收
取地價稅,再向政府繳納,有證人劉魏阿秀(原共有人劉明挑之母親)在鈞院之證言
可稽。
則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土地,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理由,請求拆屋交地及請求損害
賠償,非有理由。
三、上訴人又引用以前所提出之準備書狀。
為提出準備書狀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未分割前,其曾負擔地價稅五分之一,並舉證人劉魏阿秀
  為證,惟查:證人劉魏阿秀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分割前其亦非共有人
  ,其證稱知悉上訴人有繳地價稅一節顯非可採,何況證人並未親自向上訴人收取
  任何地價稅,亦未親眼目睹謝江池向上訴人收過地價稅,且上訴人又提不出繳費
  收據證明文件及證明其繳多少?繳幾年?則怎能憑劉魏阿秀之證詞證明上訴人有
  繳地價稅之情事。
二、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或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至少應
  舉證是於何時何地向何人承租或借貸,惟上訴人迄今仍含糊其詞,僅以其祖父許
  實曾入贅「謝」家,其屋內有供奉姓謝者之牌位即欲證明租賃、借貸關係,其舉
  證自有未足,何況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時,上訴人根
  本未曾參與,亦未出面主張任何權利,可見上訴人應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訛。
三、其餘陳述引用奋氷吆答辯理由狀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崑宗
~B2   法官 楊子莊
~B3   法官 袁靜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B法院書記官 黃文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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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