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交簡字,107年度,118號
CPEM,107,竹東原交簡,118,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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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5704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6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竹東簡易庭以103 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本院於104 年2 月6 日以103 年度原交簡 上字第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 年10月8 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94年1 月、95年3 月、10 3 年6 月間)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5日、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仍 貿然騎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發生車禍肇事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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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