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7年度,590號
CPEM,107,竹北簡,590,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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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瓏憲


      謝時慶




      張宏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瓏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時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宏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後段應補充 「…賭資合計43萬7,944 元『(其中60元於賭桌上查獲;其 中37萬4,168 元為賭客林浚宏徐明全鍾月華、黃婯妡、 陳馮玉蘭嚴明玉、孫美玲身上查獲;53,010元為謝時慶之 購車款;1,840 元於胡義傑身上查獲;8,866 元為張宏文身 上查獲)』等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更正 為「林『浚』宏、『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 份』,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瓏憲謝時慶張宏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林瓏憲謝時慶張宏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7 年2 月 初某日起至107 年2 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基於營利之目的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行, 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 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 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而均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累犯:被告林瓏憲前於105 年5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29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告於107 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 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併斟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上開賭博場所 之期間長短、行為分工,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之諭知: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瓏憲所有 ,供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瓏憲供陳



明確(見偵卷第11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3 人所犯之罪項 下,均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林瓏憲自承本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171 頁),被告謝時慶張宏文自承約得到18, 000 元之薪水(見偵卷第172 頁),均為其等本案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於被告林瓏憲謝時慶張宏文所犯之罪項下,分 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37萬4,168 元,為在場賭 客林浚宏徐明全鍾月華、黃婯妡、陳馮玉蘭嚴明玉 、孫美玲身上查扣,業據其等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非被 告3 人所有之物,且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所犯 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扣 案如附表編號4 、5 、6 所示,於被告謝時慶張宏文及 同案被告胡義傑(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身上所查 獲之現金,既經其等否認係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 得(見偵卷第172 頁反面),復無其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自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就上開部分認定為賭資併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惠慈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
├──┼───────────┤
│ 1 │骰子91個、牌尺1 支、麻│
│ │將(筒子)40個、大骰子│
│ │(紅)5 個、告示1 張、│
│ │撲克牌1 副、籌碼143個 │
│ │、計算機1 台、東方不敗
│ │超級中骨牌1 副、賭具(│
│ │紅卡片)1 片、監視器主│
│ │機(cervo 廠牌)1 台、│
│ │監視器主機(icatch廠牌│
│ │) 1 台、監視器鏡頭7個│
│ │、監視器螢幕(acer)1 │
│ │台、監視器螢幕(view │
│ │sonic)1 台 │
├──┼───────────┤
│ 2 │賭桌上之現金60元 │
├──┼───────────┤
│ 3 │現金37萬4,168 元(林浚│
│ │宏、徐明全鍾月華、黃│
│ │婯妡、陳馮玉蘭嚴明玉│
│ │、孫美玲身上查獲) │
├──┼───────────┤
│ 4 │現金53,010元(謝時慶之│
│ │購車款) │
├──┼───────────┤
│ 5 │1,840 元(胡義傑身上查│
│ │獲) │
├──┼───────────┤
│ 6 │8,866 元(張宏文身上查│
│ │獲)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62號
被 告 林瓏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時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宏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瓏憲(綽號阿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民國10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 ,與謝時慶張宏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瓏憲出面承租新竹縣○○鎮○○路00 0號2樓空屋作為賭博場所,再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至2,000元代價僱請謝時慶張宏文負責二倌、打雜及把 風等工作,自107年2月初某日起,提供上址賭博場所及天九 牌、麻將筒子、骰子、撲克牌等賭博工具,供不特定賭客在 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筒子等為賭具,由賭客 輪流作莊與其他賭客對賭,每次下注之金額由賭客自行決定 ,並由謝時慶負責發牌及麻將筒子予賭客,張宏文負責打雜 、跑腿及觀看監視器影像等把風工作,期間約每小時向每名 賭客收取100元至200元之抽頭金。嗣於107年2月22日晚上11 時30分許,適賭客鍾月華嚴明玉、黃婯妡、徐明全孫美 玲、陳馮玉蘭等人(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 罰)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進入上址屋內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91個、牌尺1支、麻 將(筒子)40個、大骰子(紅)5個、告示1張、撲克牌1副、籌 碼143個、計算機1台、東方不敗超級中骨牌1副、賭具(紅卡 片)1片、監視器主機(cervo廠牌)1台、監視器主機(icatch 廠牌)1台、監視器鏡頭7個、監視器螢幕(acer)1台、監視器 螢幕(view sonic)1台、賭資合計43萬7,944元等物,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瓏憲謝時慶張宏文於警詢、 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胡義傑(另為不起訴處分) 及證人陳嘉慶林峻宏林凡哲鍾月華嚴明玉、黃婯妡



徐明全孫美玲陳馮玉蘭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證述相 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另有骰子91個 、牌尺1支、麻將(筒子)40個、大骰子(紅)5個、告示1張、 撲克牌1副、籌碼143個、計算機1台、東方不敗超級中骨牌1 副、賭具(紅卡片)1片、監視器主機( cervo廠牌)1台、監視 器主機(icatch廠牌)1台、監視器鏡頭7個、監視器螢幕(ace r)1台、監視器螢幕(view sonic)1台、賭資合計437,944元 扣案可證,是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瓏憲謝時慶張宏文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於前揭期間,先後多次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又被告3人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林瓏憲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骰子91個、牌尺1支、麻將(筒子)40個、大骰子(紅)5 個、告示1張、撲克牌1副、籌碼143個、計算機1台、東方不 敗超級中骨牌1副、賭具(紅卡片)1片、監視器主機2台、監 視器鏡頭7個、監視器螢幕2台及賭資均為被告林瓏憲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瓏憲供陳明確,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林瓏憲謝時慶、張 宏文3人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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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