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斯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7 年度毒偵字第227 號),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
分(107 年度撤緩字第264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斯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貳陸公克),及玻璃球壹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之犯罪事實:葉斯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06 年9 月25日上午6 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之水蜜 桃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之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溪州路口時為警盤查,當場 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6公克)及玻璃球 1 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復經其同意於同 日晚間10時5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本院判斷之依據:
1.被告葉斯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竹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照片4 幀,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2份。
3.採集尿液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北106822)及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 4.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6公克)、玻璃球1 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
三、論罪及科刑:
1.核被告葉斯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2.爰審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 ,詎其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之條件,足見其缺乏拒用毒 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 康為主,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他法 益,暨其犯罪手段、情節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從事粗工工作、64年5 月22日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銷燬之諭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1 個(內含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77 號卷第27頁),因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與玻璃球已無法析離而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