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浩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浩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壹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應補充更正 為「復經警『於翌(29)日凌晨0 時9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檢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竹北分局三民派出 所警員黃政喆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 同意書各1 份,現場及扣案照片11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馬浩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被告於103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迭經觀察、勒戒、刑之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 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 力薄弱;惟念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 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 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施用 次數、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6公克),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 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毒偵卷第15頁、第43頁反面 ),且為其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惠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
被 告 馬浩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浩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7年5月28日2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火車
站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2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竹北交流道南下閘道口附 近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6公克)、 玻璃球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浩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簿(檢體編號北107247)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6公 克)、玻璃球1個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 且供作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奕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