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7年度,315號
CPEM,107,竹北簡,315,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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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林秀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 悔改,『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 年7 月起至『106 年8 月22日 』被查獲為止,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老闆」之成年男 子』(第3行後段至第5行前段);…AMINAH BT UDI『N』( 第7行後段);…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500元不等之 價格』(第10行中段)…」;及應刪除第12行「…『當場扣 得保險套228個、潤滑液4條、帳冊1本等物,』…」。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應更正為「AMINAH BT UDI『N』SATE M」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21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 ,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 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 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 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 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 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 利為限,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老闆」之成年男子間,共同為 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被告前⑴於民國102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於102年間 ,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55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於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⑴、⑵、⑶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妨害風化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法治觀念薄 弱,且其為賺取酬勞獲利,復受雇他人從事媒介女子為性 交之工作,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 坦認其自106年7月間開始受雇於上開應召站進行攬客工作, 小姐前後只工作1個月左右,其攬客的薪資為一天新臺幣( 下同)1,000元,不管攬多少客都是一樣的價格等語(見偵 卷第6頁、第39頁),據此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0,000 元【計算式:1,000元×30=30,000】,雖未據扣案,然既 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記載本案扣有保險套 228個、潤滑液4條、帳冊1本等物,惟卷內並無搜索扣押筆 錄或其他證據為佐證,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該等物品確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本院即無從就該部分諭知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10號
被 告 甲○○○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10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6月、4月,合併應執行1年2月,甫於104年6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自民國 106年7月起至被查獲為止,受雇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惠」之成年女子,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擔任 攬客及清潔人員,於106年8月22日7時至16時許,在上開房 屋內,媒介店內越南移工TOKHIYAH及AMINAH BT UDIA SATEM、WAISAH、DANG THI SOA(均為逃逸移工)與不特定 之男客從事之性交行為,約明每次性交易時間為20分鐘一 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甲○○○每日則從中領 取1500元作為媒介及清潔環境之薪資。嗣經調查員到場稽 查,當場扣得保險套228個、潤滑液4條、帳冊1本等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TOKHIYAH及AMINAH BT UDIA SATEM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上開2名移工之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參考法條: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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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