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原簡字,107年度,14號
CPEM,107,竹北原簡,14,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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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照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照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個,驗餘毛重共參點陸肆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陸個、挖杓伍支、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中段應補充 為「…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清 單2 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 。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8日以105 年度竹北原簡 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
(一)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 ,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 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 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 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 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 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 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 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 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 ,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 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 「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 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 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共3.6612公克,驗餘毛重 共3.6453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 個,因經驗上與毒品 難以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三)又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 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查扣案之玻璃球6 個、挖杓5 支、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 1 台、夾鏈袋2 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手機2



支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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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