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 )應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1448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按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然有其他情事足認服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查本 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僅有每公升0.20毫克,未達前揭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惟被告為本案駕駛 行為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況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酒後注意力 降低,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並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在卷可證;另佐以被告經查獲後,呈現語無倫次、意識模 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酒容、酒氣狀態,命 被告做直線測試,結果為: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 腳顫抖及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命被告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 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被告所畫圓形呈現扭曲線 條,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係於飲用酒類後因 注意力減退,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因而失控肇事,堪認被 告確有因發生車禍肇事之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2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106 年8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106 年11月1 日以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4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93年12月、106 年8 月間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 15,000元、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0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發 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