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2號
KMHV,107,抗,12,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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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張楊寶蓮
      張慧淳 
      張文馨 
      張瑞堂 
共同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相 對 人 黃國旙 


上列抗告人等與相對人黃國旙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1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另行製作新分配表㈥以取代舊分 配表㈥,自應待新分配表㈥確定後,始能依新分配表㈥中伊 等應受分配金額,抵繳伊等承受拍賣標的之價金。然前開分 配表㈥尚未確定,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於同日發函命伊等於 7 日內繳清價金,為此伊等曾聲明異議,主張應撤銷該限期 繳款命令,待新分配表㈥確定後,依新分配表㈥載明無異議 之部分抵繳價金後,再補繳差額。惟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未對 上開異議作何裁定,即以逾期未繳清價金為由,撤銷伊等之 承受。又上開限期繳款執行命令有兩大違誤:⒈就其備註一 、㈡中,賴玉敏之分配額且經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未 標記「應行提存」。⒉伊等已就前揭賴玉敏部分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提起確認贈與無效等訴訟(即實 質分配表異議之訴) ,然上開備註刻意忽略標記伊等於臺北 地院所提實質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案號云云。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以保權益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 先為分配。又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 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而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 就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而不繳者,執行法院 不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94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係准得標之債權人以其「應分配之債權額」抵 繳價金,並非以其「債權額」抵繳,究應分配之債權額若干 ,於得標時,尚無從知悉,故法院應另定期通知債權人補繳 差額,俟其補繳後始得發給權利移轉書,合先敘明。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爭點在於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命限期補繳差額時,各債權 人應分配之債權額是否已確定,能否計算債權額經抵繳買賣 價金後應補繳之金額:
⒈按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 ,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 期不繳者,再行拍賣。無異議部分不影響債務人或其他債權 人之債權者,應就該部分先為分配,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 項前段、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3 款定有 明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一方面阻止有異議債權之實 施,他方面請求法院按異議更正分配表之效果,在分配表異 議之訴未確定前,異議債權之債權人就有異議之債權不應受 分配。而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就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 分配額」,而不繳者,執行法院不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 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
⒉依法條前後文義,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若聲明異議人已於 期限內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應行提存者係被異議債權應 受分配之金額,而非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應受分配之金額,應 甚明確。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已確定之債權額,計算出經抵 繳後抗告人應補繳之金額,係以其應受分配之債權額抵繳部 分買賣價金,若有差額應補繳之,執行處係依原審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之確定判決,修正舊 分配表㈢所製作出新分配表㈥,而就新分配表㈥觀之,本件 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抗告人等4 人、陳篤銘劉錦鉁,依新 分配表㈥附件( 見原審卷第72頁) 所示,劉錦鉁部分已依原 審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 號案件之確定判決為更正;另就 陳篤銘部分,查無任何相關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繫屬於原審 法院,附有原審法院民事紀錄科當事人姓名查詢單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73 、375 頁) ;又抗告人等4 人就自行陳報 之債權額理當皆已確定,應無異議之虞。執行處業於107 年 3 月19日發出限期繳款執行命令,並詳列所應補繳之金額, 其金額亦與抗告人等陳報金額一致,參收文日期106 年12月 19日之民事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107 年3 月5 日之民事聲 明異議補充理由㈢狀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11 、213 頁)



。益徵抗告人等於106 年12月19日已知悉應補繳之金額,然 抗告人等於107 年3 月22日收受上開限期繳款執行命令( 見 原審卷第243 、245 、247 、249 、251 頁) 後,應有預先 籌措之可能,然抗告人並未遵期於文到7 日內補繳差額,執 行處撤銷抗告人等聲明承受之程序,於法自無違誤。 ⒊又抗告人主張本院107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確定裁定,已清楚 指明執行處107 年3月19日限7日內繳款命令已遭上級法院確 定廢棄云云,顯係誤認,蓋該裁定已明確載明「抗告人主張 與沈剛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等案,尚未確定,請求撤銷執行 處107 年3 月19日限期繳款通知,亦屬無據」等文(見裁定 第6 、7 頁),是本院自始即未撤銷上開限期繳款通知,從 而抗告人認執行處所為撤銷抗告人承受之裁定,已因繳款通 知撤銷而失所附麗云云,洵屬無據。
㈡抗告人等主張上開限期繳款執行命令備註一、㈡中,賴玉敏 之分配額經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未標記「 應行提存」 ,另就同上備註,未標記伊等於臺北地院所提「實質」分配 表異議之訴之案號云云,經查:
賴玉敏之分配額應否提存此節,前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3 號、本院107 年度 抗字第5 號裁定固均一致認定執行處應就該部分為提存,且 該裁定已於107 年8 月14日確定,有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然應否標註「應行提存」 等文字,法律並無強制註記此事項之要求,更無何不加註記 即影響執行命令效力可言。質言之,縱未加註,事務官亦已 知悉此部分爭議款項應於分配時先行提存,等待確定判決之 結果,實無不予加註即影響前業已有效存在之執行命令效力 之理。
⒉抗告人另於臺北地院提出以被告賴玉敏沈剛之104 年度訴 字第983 號案件係確認贈與關係無效等案件之訴訟,復於原 審法院以相同被告提起之104 年度重訴字第20號之分配表異 議之訴,若抗告人繫屬於臺北地院之案件勝訴,亦僅係確認 該案被告即沈剛賴玉敏間之贈與關係無效,該系爭贈與之 土地應回復為沈剛所有,分配後餘額(新臺幣)2,948 萬5, 051 元,應發還沈剛而非賴玉敏。而抗告人主張對沈剛另有 債權存在,係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另案即抗告人與沈剛之返 還消費借貸等案,迭經臺北地院103 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2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目前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即抗告人即使對沈剛賴玉敏 取得確認贈與關係無效之確定勝訴判決,分配表㈡應發還債 務人賴玉敏之剩餘款固應變更為發還沈剛而非發還賴玉敏



並不當然即對沈剛取得執行名義,亦即該發還之剩餘分配款 並不當然即可分配予抗告人,仍須待抗告人與沈剛間之返還 消費借貸等案確定後,始得執此一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向 執行處聲請執行分配後餘額2,948 萬5,051 元。由此觀之, 抗告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應加註於臺北地院確認贈與無效等訴 訟即實質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案號,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早於107 年3 月22日即已收受限期繳款執 行命令,卻迄至107 年5 月7 日仍未為繳納,此有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5 頁) ,顯已逾7 日繳款期限,因而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610 號裁定撤銷抗告人所為聲請承受程序,並 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乃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廖立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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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