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睿穎
李宗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
第22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1號、107年度偵字第42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係指 須就不服判決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若僅 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 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 ,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 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 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 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睿穎、李宗翰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 訴,洪睿穎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罪後,已深深徹底醒思, 痛定思痛,已知悔改,請法外開恩,減輕其刑,讓被告可以 重新悔改的機會等語;李宗翰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觸法事後 已深深悔悟,去惡從善,懇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個重新 機會云云。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洪睿穎、李宗翰與李睿豪、歐陽儁
,於民國107年3月25日晚間10時許,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洪睿穎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葉士凱,佯稱要商 談兩人間之金錢糾紛,雙方在金門縣金沙鎮沙美車站會面, 洪睿穎等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士凱前往金沙鎮五虎山附 近產業道路後,均出手毆打葉士凱,致葉士凱受有前額擦傷 及挫傷、左上臂撕裂傷、胸部、左肩、左上臂、右手、左小 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葉士凱撤回告訴,經原審判 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並喝令葉士凱脫光全身衣服,而使葉 士凱行無義務之事。其後再駕車將裸身的葉士凱送至金寧鄉 盤果路70號優良KTV,命葉士凱下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洪睿穎、李宗翰等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士凱之 指述、證人楊金翔、王定緯、朱彩綿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7年3月26日第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地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訴外人張哲昊 手機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金警刑字第1070009389號卷 第26至31頁、第32至34頁、第39至44頁、第50頁,金城警刑 字第1070003056號卷第6至7頁、第20頁、第80至82頁、第86 至89頁,107年度他字第106號卷一第243至249頁,原審卷附 證件存置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因認被告洪睿穎、李宗翰均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 犯,且為共同正犯;及被告洪睿穎前因毒品案件,經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宗翰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城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被告提起上訴,由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科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洪睿穎與告訴人葉士凱間 因金錢糾紛而未循合法正當途徑解決,反而邀集被告李宗翰 、歐陽儁、李睿豪,以激烈之手段為之,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4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動機、目的、素行、家 庭情形、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4月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四、被告洪睿穎、李宗翰上訴意旨均執其等犯後已知悔改,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核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難認有何不當。且尚屬低度刑,非 但無濫權之情形,亦應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自無過 重之違誤,是上訴意旨指摘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無 所據。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非依據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 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實與 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