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葉南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永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萬5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另本件係因寄籍及三節家戶配酒所生爭議,被告經檢察
官以盜用印章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固有值非難處。然對照原
告請求所涉,實乃被告不提供他人設籍之權利,如此請求是否妥
適,又或另有原委,請多斟酌或為補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