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29號
KMDV,107,司聲,29,2018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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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何紀堂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金門縣○○○鄉○

法定代理人 王再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3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停止執行,前依鈞院105年度 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45,421元為擔 保,經鈞院105年度存字第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 聲請人業已撤回鈞院105年度訴字第59號宣告調解無效訴訟 ,且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鈞院民事庭匯款退裁判費通知、鈞院105年 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鈞院105年度存字第33號提存書、 新莊化成路郵局第109號存證信函、金門郵局第216號存證信 函影本各一份及經收件人分別106年7月11日、107年10月1日 簽收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各一份等為證。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232號強 制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9號受理),並據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 裁定提供擔保金245,421元(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3號擔保 提存事件受理)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聲請人於民 國105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起訴,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查明無訛,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已定20日之期間以新莊化成路 郵局第10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



就擔保金行使權利,復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莊化成路郵局第10 9號存證信函影本及由相對人之員工何信德於106年7月11日 簽收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各1份、本院索引卡 查詢資料12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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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