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金梅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相 對 人 陳書隱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107年度家補字第10號)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離婚事件,因聲請 人生活困難,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民國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 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 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 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 ,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 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規定,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自不得再就其有無資力進行審查。而依上 開說明,法律扶助法第63條於家事事件程序中亦有適用。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 馬祖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為證;另依本院調取之前開事件卷宗所示,聲請人 之主張是否有理,尚待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 果,亦不能認為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