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07年度,1號
LCDV,107,他,1,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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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許民宗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江佳禛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06年度
婚字第4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 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離婚之訴併為請求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認屬附帶請求,而不計收 裁判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原告江佳禛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06年度 婚字第4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 第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離婚等事件,嗣經本院以106年 度婚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 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非訟事 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至原告就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 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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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