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520號
原 告 莊秋華
訴訟代理人 余志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傳進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
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
有明文。次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
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
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
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
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
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此有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3 條定有
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委任余志堅為訴訟代理人,余志堅未具律師
資格,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屬實,故依
上開規定,請說明余志堅與原告之關係(是否具有親屬關係
)及學經歷為何?是否有合於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許可準則而得任為代理人之資格(即補正如附表所示編
號1 )?
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504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980 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即補正如附表
所示編號2 )。
二、又為便利訴訟之進行,以免兩造時間、勞力及金錢之浪費,
並請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3。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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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 │
├──┼───────────────────────┤
│1 │說明余志堅合於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
│ │可準則而得任為代理人之資格為何並提出證明資料 │
├──┼───────────────────────┤
│2 │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 │
├──┼───────────────────────┤
│3 │請求金額275,504元計算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