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鄭俐娟
即債務人
相 對 人 林慶麟
即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對本院107年司執字第409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二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板簡字第223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慶麟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 執正字第577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69號本票裁定),聲請本院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40927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就聲請人鄭俐娟對第三人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之每月薪資 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茲因上開本票裁定其 中一筆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20萬元非其所簽發,業已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板簡字第2235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 案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免因系爭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遭 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後,經本院審酌,認聲請人 之聲請非顯無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業經向新北地院提起 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函查後,有新北地院板 橋簡易庭函在卷可憑(院卷第13頁),其訴訟標的金額為債權 額即20萬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事件,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後,其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20萬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 。其次,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
件期限為2年,合計為2年10月,本院因認以2年10月為相對人 延後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 ,並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此 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萬8,333元(計算式:200,000 ×5%×34/12=2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