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541號
原 告 黃詠欽
被 告 鄧志賢即富懋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潮州分 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 竟不獲支付,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5,400元(即第1審裁判費)。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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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據號碼 │金額│退票日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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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3月9日 │PW0000000 │20萬│107年3月9日 │107年3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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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3月12日 │AM0000000 │15萬│107年5月4日 │107年5月5日 │
├──┼───────┼─────┼──┼──────┼──────┤
│ 3 │107年3月16日 │AM0000000 │15萬│107年5月4日 │107年5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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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