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7年度,414號
CCEV,107,潮簡,414,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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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414號
原   告 陳美嬑 
被   告 陳敏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参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参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4,650元(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 本院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4萬2,080元,及自106年9月19日民事補正狀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58頁),核其請求關於本金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就追加利息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 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內埔鄉里義 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設有閃 光號誌之里義路(閃光紅燈)與富豐路(閃光黃燈)交岔路 口處時,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未於路口前暫停觀察左右有無來車並讓幹道車先行 ,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富豐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入該路口,因而



遭被告車輛撞擊,原告因而受有胸部及左膝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7,080元、交通費用3,000元、6個月工作損失13萬 2,000元、汽車貶損價值1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2,080元,及自106年9月19日民事 補正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修復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項目、 金額均不實在,且原告於調解時說其從事服務業,後又改稱 務農,經被告求證,原告只有在訴外人侯宏志那裡工作幾天 而已,故其請求工作損失並非有理,被告亦不同意賠償交通 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胸部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因系 爭事故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153 號起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並已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此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7,080元, 業據其提出國仁醫院收據、頤霖中醫診所收據、長治中醫診 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3、35頁),此部分之請求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支出交通費用 3,000元,亦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37至40頁),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㈢工作損失: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從事務農工作 等語,並提出工作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20頁),然原告 所受之傷勢為胸部及左膝挫傷,其傷勢並非嚴重,原告主張 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已難採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原告於104年2月12日自思牧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退保後,即再無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有勞工保險投 保明細表在卷可參(存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且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發生系爭事故前確有取得基本工 資收入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其此部分請求,殊難採憑。 ㈣汽車貶損價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車輛撞擊已呈全 損,且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報廢而不具市場價值及修復必要性 ,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毀所減少之價值為10萬元等語。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發生 所減少之價值為10萬元,而聲請本院委由汽車同業公會鑑定 (見本院卷第43頁),經本院發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下稱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會)鑑定後,因原告不願繳 納鑑定費用而為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會退回本件之鑑定,有台 灣區汽車修理公會107年10月5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7214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亦具狀陳稱其無法 繳納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52頁),從而,原告既不預納鑑 定費用,本院自得不為此項調查,則原告既未證明其請求系 爭車輛減少之價值為10萬元,此部分之請求即難採取。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傷害,其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105年度所 得總額為1萬8,012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部;被告為高職 畢業,105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僅有汽車1部,此有兩 造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存 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再參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 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萬80元(計算式:7,080元 +3,000元+2萬元=3萬8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與有過 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672號裁判要旨、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關於系 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經查為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閃光紅 燈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閃光黃燈之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該路口,本院認被告上述違規 行為當為肇事原因之一,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路 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以致兩車 發生擦撞,難謂無過失,亦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刑事卷第34至35頁),則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70 %主要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萬1,056元(計算式:3萬80元×70%= 2萬1,056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就本件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萬5,705元等情, 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 ),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5,351元(計算式:2萬1,056元-1萬5,705元=5,351 元)。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51元,及自106年9月29 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並 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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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