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蔡杰祐
被 告 楊永昌
楊世米
楊千杭
楊明恩
楊舜雄
陳楊照
李楊照美
楊淑美
林果毅即林大偉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永昌、楊世米、楊千杭、楊明恩、楊舜雄、陳楊照、李楊照美、楊淑美、林果毅即林大偉與原告債務人楊翔名即楊清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依法應為 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分割時應整體一併分割之。經查,原告 原起訴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堂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0 之遺產,嗣於本院審理中因查得附表一所示編號11、12之財 產亦為被繼承人楊堂玉遺產,故原告擴張請求分割標的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楊翔名即楊清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286,751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又被繼承人楊堂玉於民國 99年12月19日死亡,楊翔名即楊清斌與被告楊永昌、楊世米
、楊千杭、楊明恩、楊舜雄、陳楊照、李楊照美、楊淑美、 林果毅即林大偉為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而為公同共有(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 告為實現對楊翔名即楊清斌之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 惟楊翔名即楊清斌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亦未與其餘 被告等人達成分割協議,致系爭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原告因此無法聲請拍賣,進而妨礙原告對楊翔名即楊清 斌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遺產分割之訴等語。聲明:准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 。
三、被告楊永昌、楊世米、楊千杭、楊明恩、楊舜雄、陳楊照、 李楊照美、楊淑美、林果毅即林大偉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 ,就附表一編號1 、2 土地,予以合併原物分割,分割後被 告楊世米、楊千杭與楊翔名即楊清斌願繼續保持共有,至於 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則依抽籤決定;附表一編號3-10之不動 產,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1、12之 遺產,則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 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 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 產整體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因債權人得就債務人 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 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應許債權 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 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則不許 債權人行使之。是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以債務人之權利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權為限,且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 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故 民法設有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人為債之保全,惟債權人干 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民法第242 條但書即規 定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蓋專屬權多 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凡依法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 之,或依其性質具有屬人性,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權利 ,自屬該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能准 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之,且不以法律有「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之明文規定為限。至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㈢繼承權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權, 繼承係包括身分關係之承認,故應認專屬於繼承人所有。而 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雖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 衍生,但在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已承認與被繼承 人之身分關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固足以消滅全體繼承 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此係就繼承人所繼承之財 產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關,並非打破全體繼 承人之共同繼承狀態,僅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 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乃遺產分割請求權行使方法之限制,尚非因此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成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應專屬由繼承人行 使。是本院認遺產分割請求權雖係基於繼承權而來,但係就 繼承人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請求分割,該已經繼承之被 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之財產可供清償繼承人之債務,遺產分 割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涉,自非以人格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權,即非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得由其債權 人代位行使。
㈣經查,原告主張債務人楊翔名即楊清斌積欠原告286,751 元 及利息尚未清償。又被繼承人楊堂玉於99年12月19日死亡, 楊翔名即楊清斌與被告楊永昌、楊世米、楊千杭、楊明恩、 楊舜雄、陳楊照、李楊照美、楊淑美、林果毅即林大偉為法 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為公同共有,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
5 、6 、8 、126-144 、162-175 頁),並有屏東縣東港地 政事務所檢送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2-67 頁),應可信為實在。次查,楊翔名即楊清斌積欠原告債務 迄今既未清償完畢,且依原告所提之債權憑證,可知楊翔名 即楊清斌除此遺產外,別無足以清償原告債務之財產,原告 即有必要對楊翔名即楊清斌所繼承之財產求償,然因上開遺 產現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尚無法聲請強制執行, 須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即分割遺產,始能對楊翔名即楊清斌名 下之財產求償。是則楊翔名即楊清斌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 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楊翔名 即楊清斌請求分割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無 不合。
㈤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此民法第830 條 第2 項、第824 條第1 、2 、3 、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經查:
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土地,兩造均陳明合併分割,按 附圖所示分為A、B、C、D、E、F、G、H,由法院 抽籤決定分配位置,被告楊世米、楊千杭表示分割後願與 楊翔名即楊清斌繼續保共有,至於地上物部分,則自行各 自解決等情(見本院卷第210 、211 頁),本院認為就附 表一所示編號1 、2 土地,兩造合意之分割方法並無不當 ,即依兩造合意分割方法,當庭抽籤,結果為:被告楊舜 雄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3.93平方公尺(即12 8.84+15.09 =143.93);被告陳楊照分得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140.8 平方公尺;被告林果毅即林大偉分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40.8 平方公尺;被告楊明恩 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40.8 平方公尺;被告楊 永昌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40.8 平方公尺;被 告李楊照美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40.8 平方公 尺;被告楊淑美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30.61平 方公尺;楊翔名即楊清斌與被告楊世米、楊千杭分得如附 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30.69平方公尺(各按應有部分1/ 3 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②又附表一編號9 、10之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 頁反面) ,應可信為實在。本件楊翔名即楊清斌與被告楊永昌、楊 世米、楊千杭、楊明恩、楊舜雄、陳楊照、李楊照美、楊 淑美、林果毅即林大偉雖因繼承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然 「分割」行為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759 條:「因 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 上開房屋無法為所有權分割之分割處分行為,然就其等而 言仍繼承取得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即所有權能之 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 831 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 有」情形,自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而依上開說明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應以全部 遺產整體為分割,上開房屋既為既為楊堂玉之遺產,自應 一併予以分割,以免於遺產之清算有所遺漏,故上開房屋 之分割,性質應屬事實上處分權之分割。本院審酌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3-8 土地、編號9 、10之房屋及編號11、12之 動產,按楊翔名即楊清斌與被告楊永昌、楊世米、楊千杭 、楊明恩、楊舜雄、陳楊照、李楊照美、楊淑美、林果毅 即林大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並未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可避免公同 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
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 就楊堂玉所遺如附表一示之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五、本件原告代位被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 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楊翔名即楊清斌
積欠之債權所生,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被代位之楊 翔名即楊清斌應繼分比例分擔,另被告等亦按應繼分比例分 擔,爰論如主文第三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婉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表一:遺產明細
┌──┬────────────────┬─────┬──────────┬──────────────────┐
│編號│明細 │數量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1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1094.14㎡ │公同共有1/1 │編號1 、2 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
├──┼────────────────┼─────┼──────────┤法為: │
│2 │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15.09㎡ │公同共有1/1 │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3.93平方│
│ │ │ │ │ 公尺分歸被告楊舜雄取得。 │
│ │ │ │ │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0.8 平方│
│ │ │ │ │ 公尺分歸被告陳楊照取得。 │
│ │ │ │ │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40.8 平方│
│ │ │ │ │ 公尺分歸被告林果毅即林大偉取得。 │
│ │ │ │ │④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40.8 平方│
│ │ │ │ │ 公尺分歸被告楊明恩取得。 │
│ │ │ │ │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40.8 平方│
│ │ │ │ │ 公尺分歸被告楊永昌取得。 │
│ │ │ │ │⑥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40.8 平方│
│ │ │ │ │ 公尺分歸被告李楊照美取得。 │
│ │ │ │ │⑦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30.61平方│
│ │ │ │ │ 公尺分歸被告楊淑美取得。 │
│ │ │ │ │⑧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30.69平方│
│ │ │ │ │ 公尺分歸楊翔名即楊清斌與被告楊世米│
│ │ │ │ │ 、楊千杭,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繼續│
│ │ │ │ │ 保持共有。 │
├──┼────────────────┼─────┼──────────┼──────────────────┤
│3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9.20㎡ │公同共有1/1 │由楊翔名即楊清斌與被告楊永昌、楊世米│
├──┼────────────────┼─────┼──────────┤、楊千杭、楊明恩、楊舜雄、陳楊照、李│
│4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101.65㎡ │公同共有1/1 │楊照美、楊淑美、林果毅即林大偉按附表│
├──┼────────────────┼─────┼──────────┤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5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251.74㎡ │公同共有220/1307 │有。 │
├──┼────────────────┼─────┼──────────┤ │
│6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272.45㎡ │公同共有1/1 │ │
├──┼────────────────┼─────┼──────────┤ │
│7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256㎡ │公同共有1804/141858 │ │
├──┼────────────────┼─────┼──────────┤ │
│8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568㎡ │公同共有1804/141858 │ │
├──┼────────────────┼─────┼──────────┤ │
│9 │屏東縣○○鄉○○路00號左邊房屋之│ │ │ │
│ │事實上處分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 │ │ │
│ │次登記) │ │ │ │
├──┼────────────────┼─────┼──────────┤ │
│10 │屏東縣○○鄉○○巷00號房屋之事實│ │ │ │
│ │上處分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 │ │
│ │記) │ │ │ │
├──┼────────────────┼─────┼──────────┤ │
│11 │台灣銀行新園分行-存款(含孳息) │181,761元 │ │ │
├──┼────────────────┼─────┼──────────┤ │
│12 │國寶生前契約 │73,000元 │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楊翔名即楊清斌 │1/24 │
├────────┼─────┤
│楊永昌 │1/8 │
├────────┼─────┤
│楊世米 │1/24 │
├────────┼─────┤
│楊千杭 │1/24 │
├────────┼─────┤
│楊明恩 │1/8 │
├────────┼─────┤
│楊舜雄 │1/8 │
├────────┼─────┤
│陳楊照 │1/8 │
├────────┼─────┤
│李楊照美 │1/8 │
├────────┼─────┤
│楊淑美 │1/8 │
├────────┼─────┤
│林果毅即林大偉 │1/8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姓名 │比例 │
├────────┼─────┤
│原告 │1/24 │
├────────┼─────┤
│楊永昌 │1/8 │
├────────┼─────┤
│楊世米 │1/24 │
├────────┼─────┤
│楊千杭 │1/24 │
├────────┼─────┤
│楊明恩 │1/8 │
├────────┼─────┤
│楊舜雄 │1/8 │
├────────┼─────┤
│陳楊照 │1/8 │
├────────┼─────┤
│李楊照美 │1/8 │
├────────┼─────┤
│楊淑美 │1/8 │
├────────┼─────┤
│林果毅即林大偉 │1/8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