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43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建、黃順呈
被 告 張智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枋山鄉 枋山村南迴公路三段台一線453公里500經處,於南向內側車 道因向左變換車道之疏失,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楊基明所有 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8,310 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 權,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查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11時3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屏東 縣枋山鄉枋山村南迴公路三段台一線453公里500經處行駛至 肇事地點,向左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其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 之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裕昌汽車公司小港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 卷第15至2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 駛被告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 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見被告駕 駛被告車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兩者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可資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支出修理費用 8,31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7至8頁),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4年6月,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0月21 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3,54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4,560÷(5+1)≒7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 560-760)×1/5×(1+4/12)≒1,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 560-1,013=3,547】,加計工資3,750元,共計7,297元,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應為7,297元 。
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車輛修復費7,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5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