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字第175號
原 告 蔡國宏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蔡志誠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6 年9 月
1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記載,應更正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