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分擔額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6年度,426號
CCEV,106,潮小,426,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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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426號
原   告 楊婉珍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楊名程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童琋  住同上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擔額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06 年度雄小字第1869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名程楊童琋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部分,被告楊名程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一日、被告楊童琋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部分,被告楊名程楊童琋均自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楊名程楊童琋分別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元及壹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楊名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楊婉茹應給付原告34,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雄小字第1869號卷(下稱雄院卷)第 3 頁】,嗣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楊 名程、楊童琋(按即楊婉茹)應各給付原告50,000元,及其 中34,1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楊名程自106 年 8 月11日,見雄院卷第48頁;被告楊童琋自為106 年11月21 日,見本院卷第6 頁)起、其中15,886元各自107 年6 月2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1頁),被告楊名程楊童琋對於原告訴之追加、變



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80頁),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變更即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楊進賢(即兩造及訴外人楊喻竹 之父)及周金治(即原告及楊喻竹之母)共同向玉山商業銀 行分別貸款48萬元及192 萬元,共計240 萬元(下稱系爭貸 款),由楊進賢周金治各負擔系爭貸款1/2 。周金治於10 4 年7 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楊進賢楊喻竹及原告(應繼 分各1/3 ),就周金治所負擔系爭貸款1/2 部分,由楊進賢楊喻竹及原告各繼承系爭貸款1/6 (計算式:1/2 ㄨ1/3 =1/6 ),故楊進賢因而負擔系爭貸款4/ 6(計算式:1/2 +1/6=4/6)。又楊進賢於105 年2 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兩 造及楊喻竹(應繼分各1/4 ),就楊進賢所負擔系爭貸款4/ 6 部分,由原告及楊喻竹各繼承系爭貸款1/ 3(計算式:1/ 6+4/6 ㄨ1/4=1/ 3)、被告楊名程楊童琋各繼承系爭貸款 1/6(計算式:4/ 6ㄨ1/4= 1/6) 。被告楊名程、被告楊童琋 既均為楊進賢之繼承人,對於楊進賢之債務,自應負連帶責 任,內部關係則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告於楊進賢死亡後, 自105 年5 月至107 年5 月10日止,原告已代償系爭貸款本 息342,859 元,系爭貸款已於原告清償範圍內消滅,被告楊 名程、楊童琋各於原告代償範圍內即57,143元(計算式: 342,859 元ㄨ1/ 6=57,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均同免 責,而原告僅在300,000 元之範圍內請求,故各請求被告楊 名程、楊童琋償還應分擔部分50,000元(計算式:30,000元 ㄨ1/6 =50,000元)及法定利息,為此依民法繼承及民法第 28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之訴。聲明:被告楊名程、楊童 琋應各給付原告50,000元,及其中34,1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其中15,886元自107 年6 月2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名程楊童琋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楊進賢於105 年2 月29日死亡,兩造及楊喻竹同為楊進賢之繼承人,及被告楊 童琋繼承系爭貸款1/6 ,另原告至107 年5 月10日已代償系 爭貸款342,859 元等均不爭執,惟兩造於105 年9 月3 日就 楊進賢所留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協議系爭房屋由原告、 楊喻竹及被告楊童琋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各5/ 12 、5/12、1/ 6 ,而被告楊名程未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自不須負擔系爭 貸款債務1/6 。另被告楊童琋係105 年9 月始登記為系爭房 屋共有人,故被告楊童琋負擔系爭貸款債務1/ 6應自105 年 9 月起計算。又原告未經被告楊名程楊童琋同意自105 年 3 月1 日起算至107 年6 月30日止,共計28個月擅自占有使 用於系爭房屋全部,侵害被告楊名程楊童琋之權利而受有



相當租金之利益。而系爭房屋地理位置優越,交通便利且生 活機能相當方便,故以每月租金12,000元計算,每個月應各 給付被告楊名程楊童琋2,000 元( 計算式:12,000元ㄨ1/ 6=2, 000元) ,故原告應各返還被告楊名程楊童琋56,000 元(計算式:2,000 元ㄨ28個月=56,000 元),故被告楊名 程、楊童琋主張抵銷本件原告請求。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 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民法第1147條 、1148條、第1153條、第281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
㈠原告主張楊進賢周金治共同向玉山商業銀行貸款240 萬元 ,由楊進賢周金治各負擔系爭貸款1/2 。周金治於104 年 7 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楊進賢楊喻竹及原告(應繼分各 1/3 ),就周金治所負擔系爭貸款1/2 部分,由楊進賢、楊 喻竹及原告各繼承系爭貸款債務1/6 ,故楊進賢負擔系爭貸 款債務4/ 6。又楊進賢於105 年2 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兩 造及楊喻竹(應繼分均為1/4 ),就楊進賢所負擔系爭借款 債務4/ 6,原告及楊喻竹各繼承系爭借款債務1/ 3、被告楊 名程、楊童琋各繼承系爭貸款1/6 。原告於楊進賢死亡後, 代償系爭貸款至107 年5 月10日,共計342,859 元,被告楊 名程、楊童琋應各分擔57,143元。又兩造及楊喻竹於105 年 9 月3 日協議分割楊進賢所遺留遺產,而由原告、楊喻竹及 被告楊童琋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即原告、楊喻竹及被告 楊童琋各自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各5/12、5/12、1/6 ,而被告 楊名程未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借款約定書、帳 戶明細、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交易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見雄院卷6-35頁、本院卷第37-43 、86、97),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本件被繼承人楊進賢係於105 年2 月29日死亡,兩造既為楊 進賢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則於105 年2 月29日



楊進賢死亡時繼承開始,對於楊進賢之遺產,自有繼承權, 應包括承受該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楊名程即不因未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異,故被告楊名程上開抗辯,自無可 採,而本件被告楊童琋於105 年2 月29日即開始繼承系爭貸 款債務1/6 ,不因其於105 年9 月始經遺產分割協議後為系 爭房屋共有人而有異,故被告楊童琋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是則,原告自得依繼承及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楊名程楊童琋各給付原告50,000元,及其中34,114元部 分被告楊名程自106 年8 月11日起、被告楊童琋自106 年11 月21日起;其中15,886元部分各自107 年6 月2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又 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 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 利。另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 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且該條項所稱之 「城巿地方」,亦祗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 ,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 條及土地稅法第8 條之規定益為灼 然。經查:
㈠本件被告楊名程楊童琋抗辯原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 7 年6 月30日止,使用系爭房屋全部範圍乙節,為原告所不 爭執,應可信為實在。又兩造及楊喻竹於105 年9 月3 日協 議分割楊進賢所遺留遺產,而由原告、楊喻竹及被告楊童琋 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已如上所述,應可認定被告楊名程 自105 年9 月3 日起即同意由原告、楊喻竹及被告楊童琋共 同使用系爭房屋全部,故原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 9 月2 日止,逾越兩造及楊喻竹應繼分部分而使用系爭房屋 全部,及自105 年9 月3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逾越原 告、被告楊童琋楊喻竹所有權應有部分而使用系爭房屋全 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自應分別返還 所受之利益予被告楊名程楊童琋
㈡本件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屬非都市土地之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有卷存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即與上開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所稱之「城市地方」有所不符,自難比附援引該條 項而為適用,故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應受土 地法第97條限制云云,自無可採。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新 北市鶯歌區文化路上,鄰近國道三號三鶯交流道(約1.5 公 里)、三鶯大橋、陶瓷博物館(約950 公尺)、便利超商、 加油站、麥當勞(約900 公尺)、郵局(約1.3 公里)、銀 行、果菜市場(約2.2 公里)及24小時營業之五金超市且路 口雙向均有公車站等,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 82頁),並有Google地圖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6-78 、83 -85 頁)可證,足見附近僅有基本消費商店與金融機構設立 ,而距離900 公尺至1.5 公里不等,便利性與完整性仍有待 加強,又系爭房屋於85年間興建完成,迄今屋齡已有20餘年 ,自非全新大樓或電梯大樓可比擬,而原告係利用系爭房屋 自住使用而非出租營業,使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尚屬有限等情事,認被告楊名程楊童琋主張以系爭房屋 附近相同地段租屋出租行情每月12,000元計算,尚屬過高, 應以每月租金6,000 元,始為允當。
㈢綜上,被告楊名程楊童琋各得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 額應為9,000 元及31,000元(計算式詳見附件),是則本件 經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楊名程楊童琋給付41,000元(計 算式:50,000-9,000 =41,000)、19,000元(計算式:50 ,000-31,000=19,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楊名程楊童琋分別給付41,000元 及19,000元,及其中34,114元部分,被告楊名程自106 年8 月11日起、被告楊童琋自106 年11月21日起;其中15,886元 部分,被告楊名程楊童琋均自107 年6 月2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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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