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7年度,446號
SDEV,107,沙簡,446,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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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446號
原   告 王泓升 

被   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忠 
訴訟代理人 張博軒 

      陳欣岱 
被   告 張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工作需要而至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 公司櫃場拖吊轉運櫃至高雄港碼頭,因貨櫃與船班不同,被 告未告知原告所托運貨櫃係運往高雄港63W碼頭,非原告原 意拖往高雄港108W碼頭,經原告告知被告張秉豐,被告張秉 豐說吊貨櫃需要工資,原告則改請其他司機將該貨櫃托運往 高雄港63W碼頭,原告另請被告張秉豐重新發給運往高雄港 108W碼頭之貨櫃,但被告張秉豐違背職務,被告張秉豐對原 告咆哮,說有108W碼頭之貨櫃,但是就是不給原告,致原告 無法繼續工作,侵犯原告工作權。原告一個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7萬元,被告應賠償找工作時間損失,應賠償20200 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原告為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海公司)之拖 車司機,於民國107年5月26日下午9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拖車,托運UACU0000000號櫃前往臺中港櫃場進站後,安 排卸儲於編號4-30-11-3區域,該拖車空板後向中繼站報到 ,填寫轉運重櫃領櫃憑證,準備領取陸海公司轉運出口櫃, 中繼站轉運作業人員被告張秉豐將原告所填寫之轉運重櫃領 櫃憑證,核對陸海公司調派人員黃顯權提供陸海公司轉運派 車表及陸海公司K-LINE轉運分配表優先核發船名MLNE航次, W117轉運出口櫃(櫃號UACU0000000)並指派拖車進入5區吊 櫃,於107年5月26日下午10時12分作業完畢。惟原告拖車離 管制辦理出站時,原告發現該貨櫃係交付高雄港63W碼頭, 原告即原車返還中繼站,表示其要托運高雄港108W碼頭貨櫃



,被告張秉豐向原告解釋係依據陸海公司轉運分配表順序出 櫃,無法給予高雄港108W碼頭貨櫃,原告表明不要前往高雄 港63W碼頭,被告張秉豐考量場內作業安全,改由另部拖車 979-KM將貨櫃運往高雄港63W碼頭。原告仍要求被告給予高 雄港108W碼頭貨櫃,但被告張秉豐告知依據陸海公司調派指 示,無法給予高雄港108W碼頭貨櫃,原告不接受此安排,隨 即於107年5月26日下午10時42分駕駛其拖車空板狀態離場, 並於107年5月31日自陸海公司離職。被告均按照陸海公司調 派順序而作業並無任何違背職務行為,原告自行離職,與被 告無關,被告未侵害原告工作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工作權,係因被告交付其托運送至高雄 港63W碼頭之貨櫃,而非高雄港63W碼頭之貨櫃為由,本院探 詢上開托運貨櫃送至碼頭不同之差異性,原告表明:因高雄 港63W碼頭每日作業時間為上午八時才開始作業,而高雄港 108W碼頭則是24小時作業,如果107年5月26日下午9時許出 發運往高雄港108W碼頭,則可以多載一趟,因為司機薪資是 以趟數來計算等語(卷59頁背面),可見原告考量107年5月 26日下午9時許出發載運貨櫃前往高雄港,如載運貨櫃係發 送至高雄港63W碼頭,則無法立即卸儲,而必須等待至107年 5月27日上午八時後才可以作業,但如載運貨櫃係發送至高 雄港108W碼頭,則抵達該港口碼頭後,即可辦理卸儲,而可 再載運貨櫃返回臺中港,兩相比較,後者簡省等待卸除時間 ,且可增加載運一趟貨櫃返還臺中港,原告抉擇載運貨櫃係 發送至高雄港108W碼頭,自屬於原告有利之工作條件。然被 告張秉豐係受僱於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長 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係與德商赫伯羅德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運送契約,而原告服務之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亦與德商赫伯 羅德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運送契約,被告與陸海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而被告辦理出櫃作業流程係依據 陸海公司提供陸海公司轉運派車表、K-LINE轉運分配表,而 陸海公司所屬托運車司機則填寫轉運重櫃領櫃憑證,被告長 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中繼站作業人員核對憑證、放 行資料、派車表,遵照分配表所載順序,依次核發領櫃序號 予托運車司機進入儲區領櫃,完成配櫃程序並核發放行證明 ,上開契約義務係源於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與德 商赫伯羅德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運送契約,而被告均依照上 開契約義務,依照陸海公司轉運派車表及陸海公司K-LINE轉 運分配表優先核發船名MLNE航次,W117轉運出口櫃(櫃號 UACU0000000)並指派原告拖車進入5區吊櫃,於107年5月26



日下午10時12分作業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原告填寫之 轉運重櫃領櫃憑證(卷55頁)、陸海公司轉運派車表(卷56 頁)、陸海公司K-LINE轉運分配表(卷57頁)等件為證,足 認被告履約過程並無瑕疵,並未造成陸海公司載運貨櫃之損 害。原告主張其因載運貨櫃至高雄港63W碼頭或108W碼頭, 而有不同之工作條件利益,並非被告可得控制或支配事項, 此等工作條件內容,取決於原告任職之陸海公司,要與無涉 ;況且,原告陳明其離職原因係因遭公司司機群排擠,而主 動離職等語(卷34頁),則原告與陸海公司之勞動契約爭議 ,更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工作權,顯屬無理。四、綜上,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載之金額,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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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