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42號
原 告 陳依君
被 告 林財發
法定代理人 林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 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89年次)及訴外人葉嘉修於後述行為 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其等二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已年滿18歲),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受該詐欺集團車手頭即訴 外人黃連城統籌指揮,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專司提領人 頭帳戶內詐騙所得之款項,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20 日至同年月28日之期間,以電話詐騙佯稱網路購物發生問題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ATM)修正云云,致使包括原告在內 等數名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遭詐騙,其中原告係於106年7月28 日遭詐騙而各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 元存入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即依序存入不詳之 人開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黃吉宏 開立之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之人開立之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李杰洋開立華南 商銀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遭詐騙12萬元,訴 外人黃連城旋即駕駛RAF-0215號租賃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於同 日零時27分至28分許、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 便利超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提領其 中之3萬元、3萬元。又被告林財發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等非行 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7年度少調字第163號案件調查 明確,並裁定被告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在案。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1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07年2月21日107年度少調字 第163號少年法庭裁定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揭107年度 少調字第163號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表、本院99年度婚字第408號民事判決(即被告林財 發於91年5月6日為被告林見輝、訴外人林阿滿夫妻所收養, 被告林見輝、訴外人林阿滿夫妻嗣於99年9月16日經法院判 決離婚,並經法院裁判由養父即被告林見輝行使負擔對被告 林財發之權利義務確定)等件在卷可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 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 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 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 3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17年上字第107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擔任其中提領款項( 即俗稱「車手」)之犯罪分工角色,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12 萬元之損害,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參與前開詐騙集 團共同訛騙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兼 括被告林財發在內等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本各有賠償原告所 受12萬元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損 害12萬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2萬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就該12萬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107年7月12日寄存送達,有被告之送達回證在卷可按,經10 日即同年月22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萬元,及自10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