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簡字第36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邑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家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
,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1,18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635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