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6年度,364號
SDEV,106,沙簡,364,2018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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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簡字第36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邑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家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
,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1,18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635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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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