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07年度,328號
SDEM,107,沙簡,328,2018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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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259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262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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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