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十三號 K
上 訴 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錢 師 風 律師
被上訴人 辛 ○ ○
庚 ○ ○
壬 ○ ○
丙○○○
己 ○ ○
乙 ○ ○
甲 ○ ○
癸 ○ ○
右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瑞 成 律師
金 輔 政 律師
被上訴人 戊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
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第二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五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地號第一一七六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一0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段一六四巷十弄九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第二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地號第一一七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段一六四巷十四弄一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庚○○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第二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二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地號第一一七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段一六四巷十四弄五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辛○○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第一一七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段一六四巷十四弄七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癸○○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第二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二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地號第一一七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八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街二二二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己○○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第一一七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七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街二二四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第二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地號第一一七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一0九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街一九九巷二弄二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壬○○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第一一七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街一九九巷二弄四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第二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二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地號第一一七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九九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街一九九巷二弄十六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十項,於上訴人分別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伍拾萬元、伍拾萬元、肆拾柒萬元、伍拾伍萬元、伍拾萬元、捌拾參萬元、柒拾伍萬元、陸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戊○、乙○○、庚○○、辛○○、癸○○、己○○、甲○○、壬○○、丙○○○預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乙○○、庚○○、辛○○、癸○○、己○○、甲○○、壬○○、丙○○○等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萬元、壹佰萬元、玖拾肆萬元、壹佰壹拾萬元、壹佰萬元、壹佰陸拾陸萬元、壹佰伍拾萬元、壹佰叁拾肆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1、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七年四月九日與訴外人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合建契 約,雙方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國僑公司興建二層樓房,上訴人分 得百分之三十三,並約定分批興建房屋,每批應於建照領得四十日內開工, 開工後三百六十五個工作天完成。詎國僑公司於民國六十七年十月二日領得 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照,經扣除雨天八十七日及國定假日十五日後, 至遲應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以前完工,另原建照有效期限亦至遲至民國六十 九年十月二日即已不得展期,嗣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國僑 公司解除契約時,國僑公司並未完成所建房屋,因而雙方之委建契約已然解 除,此觀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訴字第九五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及七十 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即知。按國僑公司尚且須回復原狀拆屋 還地,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無任何法律關係,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 權占有,自應將建物拆除,並將基地交還上訴人。 2、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國僑公司解除契約後,有與 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其使用土地,無非依據黃灶在審理時証稱「依照原 告、國僑建設公司與被告均同意由購買戶共同出資將未完成之建物蓋好,土 地及建物再移轉登記給被告」等語,並認黃灶之証詞應不至偏袒被上訴人, 惟查上訴人否認有與被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按協議之成立為契約之一種,
自應二造意思表示一致,惟上訴人究於何時與何人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何 ?原審均未明白表示,又鈞院另案八十五年重上字第九號一案審理中,亦由 黃灶為証,証稱上訴人與該案之承購戶已達成協議,惟為該民事判決所否認 。
3、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國僑公司解除契約後,有與 被上訴人達成新的協議而同意其使用土地,上訴人否認之。又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之初抗辯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七日達成協議等語,惟其主張之 事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重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否定其事實後 ,被上訴人退而另主張兩造係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經台南市政府馬 上辦中心協調成立等語,惟查該事實又經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黃灶於民 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重訴第二二七號民事案件審 理中明確證述「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協調會討論事項決議....所以沒有 通過」等語而否認,乃被上訴人又主張協調會係於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六日成 立,則前後三次日期均不同,究以何者為是? 4、上訴人否認曾參與任何協調會,並否認有與被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按協議 之成立為契約之一種,自應二造意思表示一致,惟上訴人究於何時與何人達 成協議?協議內容為何?被上訴人不僅前後主張不一致,同時亦語焉不詳, 乃原審判決竟認定兩造間已成立協議,然究於何時成立協議?其內容如何? 則未詳予說明,而有背證據法則。
5、雖證人黃灶證稱「所有地主與所有承購戶均達成協議」等語,惟查地主除上 訴人外尚有林秋中、楊才福、楊銀墜、周財亮、蔡鄭旅趾、莊吳金英等人, 其等於鈞院調查庭時無一證稱已於市府馬上辦中心協調成立新的協議,且於 鈞院八十七年重上字九0號、八十七年重上字一00號、八十七重上字六六 號等事件審理中,亦均證稱與承購戶在台南市政府馬上辦中心協調下並無達 成任何協議等語,足証証人黃灶之証詞不足採。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與 承購戶達成協議乙節,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九九四號民事 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九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民事裁定等,認並無達成任何協議,即鈞院八 十七年重上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亦認兩造間並無達成任何協議;另鈞院八 十七年重上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其中關於楊文治、丁秀娥、郭信宏、倪紹 伯等部分業已確定乙節,亦有鈞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六六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各乙份可稽,足證類此事件,已判決確定者約四十人,併此敘明。 三、證據:除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另補提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台南第二 城糾紛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台南市政府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南市秘 字第一二四七八號函影本一紙及民事判決影本六紙等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林 秋中、楊銀墜、蔡鄭旅趾、莊吳金英等人。
乙、被上訴人辛○○、庚○○、壬○○、丙○○○、己○○、乙○○、甲○○、癸○ ○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1、本件上訴人丁○○等人以其與國僑建設公司於民國六十七年四月九日訂立之 合建契約,已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合法解除,系爭房屋之承購人已 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乃屬無權占有為由,因而訴請拆屋還地。惟房屋承 購人則以:伊等於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已與全體地主等協調(包括推動小 組及國僑建設公司)同意繼續興建及將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歸各房屋承購人, 此新產生之合意契約行為,自不受所謂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解除契約 之影響,足見系爭房屋承購人占有系爭房屋顯與無權占有不同等語,資為抗 辯。
2、本件事情自民國七十年起即經多次協調,而房屋承購人多為一般勞苦工商, 並不諳法律程序,對於文件保存之常識尤有不足,故自涉訟以來始盡力就協 調記錄搜查。首先呈院者為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七日之台南市第二城地主、國 僑公司推動小組、承購戶協調會議,依該會議記錄所載,其討論提案分別有 請領使用執照案、限期完成地主房屋案、辦理提供移轉各承購戶案及地主與 國僑公司合建權益糾紛解決案,依上開協調內容已可證明三方均有繼續興建 房屋、移轉房地產權予房屋承購人之合意,而不受民國六十九年間有無解除 契約之影響。惟丁○○等隨即提出台南市政府馬上辦中心民國七十一年八月 二日南市馬字第六九二八號書函為証,並以該函所載內容,其內有該函係通 知於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七日召開協調會議,且討論事項第十三項載有「七十 一年七月七日開會尚未有肯定之決議,未獲地主全體同意之前,不得生效」 等語,因而否認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七日決議之真正及否認彼等有參加民國七 十一年七月七日之協調會。
3、嗣房屋承購人再次提出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台南第二城工程地主、國僑 公司、推動小組協調會會議紀錄及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台南第二城建設 公司、營造公司(推動小組)與地主協調會會議紀錄,其討論提案有有關地 主房屋之承建、建照領取價額計算、營造公司(推動小組)保證支票之開立 及行使、所有權狀如何交予房屋承購戶辦理過戶移轉、六信專戶收款推動小 組之推派及分配所收款項、地主撤銷第二城建物第一次異議登記、辦理土地 分割逐筆過戶移轉予各承購戶等事項,並決議由地主出具土地保證移轉過戶 之共同聲明,以配合催繳房屋款,顯見有關由營建小組繼續興建房屋、地主 移轉過戶、房屋承購戶繳款等事項,三方不僅達成共識、合意,且已具體進 行,足見此項三方合意之行為自不能認為係無權占有。惟丁○○等人對上開 證件雖有其親自簽名承認之事項,但仍否認其有參與協調。嗣房屋承購人終 於尋得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台南第二城糾紛協調會議紀錄及台南市政府民 國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南市秘字第一二四七八號函及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函,其討論事項除與丁○○提出法院之民國七 十一年八月二日南市馬字第六九二八號函分毫不差外,對民國七十一年七月 七日開會尚未有肯定之決議,即未獲地主全體同意之前不得生效之討論事項 ,亦議決成「與地主應處理問題以本日會議所議決為準据」等語,足見有關 土地移轉各承購戶及地主即刻辦理土地分割之各項討論決議均可確認房屋承
購人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4、有關上述各項文件之提出固係以前國僑公司與丁○○間之訴訟程序中未曾提 出,但原不影響房屋承購戶提出主張之權利。而多次協調,僅其中七十一年 七月七日之協議,因未經地主全體同意而已,七十七年(按應係七十一年之 誤)八月六日之再次協調及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之協 調,則係就已完成之協調論及事後工程之問題,可證三方之契約固有條件未 履行之情形,但亦足證三方契約已經合意成立之事實。 5、證人黃灶、王李金璋及其餘證人均證明丁○○確有參加歷次協調同意協調, 彼等空口謂毫未參與協調與事實不符,亦與情理不合,而房屋承購人絕無拖 延提出證據之任何理由,亦不應因遲延提出即認為不實,丁○○等在原審主 張無權占有顯無理由,況同一事實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 九○號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一號民事判決及八十五年度重訴 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均已判決房屋承購人勝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 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另補提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七日台南市第 二城地主、國僑公司推動小組、承購戶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紙、台南市政府馬 上辦中心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二日南市馬字第六九二八號書函影本一紙、民國七 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台南第二城工程地主、國僑公司、推動小組協調會會議紀錄 影本一紙、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台南第二城糾紛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紙、台 南市政府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南市秘字第一二四七八號函影本一紙、及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函影本一紙、民國七十二年 十月十七日台南第二城建設公司、營造公司(推動小組)與地主協調會會議紀 錄及民事判決影本三紙等為証。
丙、被上訴人戊○方面:
被上訴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民事事件、本院八 十年上字第五六號民事事件、本院八十一年上更一字第一號民事事件、最高法院 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四二號民事事件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0二號民事 事件等卷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如附圖所示之建築物,其坐落之基地即坐 落台南市○○區○○段地號第二0、二三、一一七六、一一七八、一一七九號等 土地(原地號為台南市安南區○○○段地號第八八0號)乃上訴人所有,並於民 國六十七年四月九日將之提供與訴外人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合建契約,由 於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定履行,上訴人乃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以台南郵局第一一八號存証信函催告及解除上開合建契約,且經最高法院判決確 認系爭合建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 應拆除其分得之本件以外之其他部分房屋確定在案。按被上訴人向國僑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購買之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均係在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上訴人解除 系爭合建契約之後,而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合建契約第十五條及民法第二百 五十九條之規定,尚且須負回復原狀拆屋還地之義務,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無任 何法律關係,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而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基地交還上訴人,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述。三、被上訴人辛○○、庚○○、壬○○、丙○○○、己○○、乙○○、甲○○、癸○ ○等人則以:伊等於七十一年七月七日、七十一年八月六日、七十二年十月十二 日及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等之協調會議中已與全體地主等(包括推動小組及國僑 建設公司)達成協議,由地主同意伊等繼續興建未完成之建築物,並將系爭土地 分割登記歸各房屋承購人,按此項新產生之合意契約行為,自不受所謂民國六十 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解除契約之影響,足見系爭房屋承購人占有系爭房屋顯與無權 占有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第二0、二三、一一七六、 一一七八、一一七九號等土地係伊所有,被上訴人等人所有之建物,其基地分別 占用上開土地中如附圖所示部分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五紙為 証,且為被上訴人辛○○、庚○○、壬○○、丙○○○、己○○、乙○○、甲○ ○、癸○○等人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其坐落之基地分別占用上訴 人所有之坐落於台南市○○區○○段地號第二0、二三、一一七六、一一七八、 一一七九號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乙節,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亦經原 審法院會同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及複 丈成果圖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証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占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乙節,則為被上訴人 辛○○、庚○○、壬○○、丙○○○、己○○、乙○○、甲○○、癸○○等人所 否認,並以前開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 權源?即兩造間有無成立契約關係?茲查:
按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始成立 ,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訴外人國僑公司與上訴人及訴 外人林秋中、莊吳金英等地主,就系爭土地及緊臨之他筆土地,訂立合建契約, 興建「台南第二城」,因訴外人國僑公司財務惡化,工程停工,造成地主提供土 地無法獲得依合建契約所能分配之房屋,承購戶已繳款部分款項,交屋又遙遙無 期,承造之營造廠,遭國僑公司積欠鉅額工程款,三方均為受害者,乃由臺南市 政府馬上辦中心應承購戶之聯名請求出面協調。先後經該中心多次邀集地主、承 購戶、營造廠及建設公司負責人共同研商解決途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者,並經 證人楊銀墜於本院結證在卷,復有協調會資料存卷可按。茲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及 國僑公司為處理系爭房屋之糾紛,先後於七十一年七月七日、八月六日、七十二 年十月十二日、十月十七四次協調,兩造及國僑公司三方面已成立契約,地主同 意伊等繼續興建未完成之建築物,並將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歸各房屋承購人等情, 固據提出前揭會議紀錄為憑,但查:
1、上訴人雖否認參與歷次之協調會,然證人即原台南市政府馬上辦中心副主任黃灶 於原審證稱:「原告(即上訴人)參加協議會議,只有一次簽名而已」(見原審
卷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於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七 號事件中證稱:「周招鑑有來」「有一次協調後與地主父子去吃飯,他現在否認 沒去是騙人的」等語(見外放該案件之影印卷宗),觀諸歷次會議記錄,確實都 有地主提出之問題被討論並作成決議,是上開証人黃灶之証言應係屬實,而堪以 採信。則上訴人所稱其未參加任何協調會,實不足取。然上訴人雖曾出席協調會 是否即認兩造間成立契約,仍應視協調之經過及內容而定之,即當事人對於必要 之點,是否意思表示一致。
2、觀諸前開四次協調會之經過及內容:
⑴、七十一年七月七日之協調會:依該次協調會主席致詞內容其中有「自七十年八月 經本中心協調以來,原預定社區工程六個月內完成,因各承購戶繳款不踴躍,進 度緩慢,..第二城目前所遭困難係地主、推動小組、國僑公司、承購戶都有不 同主張,各為自己權益互不相讓,糾紛日深...」,而當日討論提案中,討論 限期完成地主房屋,以及第二城房屋有十二工區完成可辦理請領使用執照、及地 主與國僑公司合建權益糾紛如何處理,就最後一點議題即有九點決議,但筆錄最 後一行則表明「經全部地主與承購戶推動小組、國僑公司董事長蔡吉義簽名同意 遵行」,此有該協調會記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二十六頁-二八頁)。⑵、七十一年八月六日所召開之協調會:其中第十三點討論事項即明載「七十一年七 月七日開會尚『未有肯定決議』,未獲全部地主同意前不得生效」,決議是「與 地主應處理問題,以本日會議議決者為準」,依此決議內容,足見七十一年七月 七日之協調會未獲全部地主之同意及簽名而作罷,乃改依八月六日之決議為準據 。然該日之協調會亦未經全體地主到場,有會議紀錄可按。又依八月六日之會議 記錄討論事項,其中第一點為地主房屋工程進度不一,其內容述及向承購戶收七 千萬元如何運用,而決議係請推動小組按比率分攤以期早日收繳七千萬元目標觀 之,顯係承購戶未依先前多次之決議繳款,而第二點則係有關地主應分配之房屋 坪數不足,第四點則為市場店未指定分配各地主等問題,第十二點則係十二米道 路多出原設計四米何時變更如何分配等問題,依各該決議觀之,承購戶及國僑公 司均須對地主負有相對義務,否則地主不可能同意繼續合建契約,而本次決議, 依其內容觀之,並未就地主之問題完全解決顯見八月六日之協調會未完成糾紛之 處理,地主仍有疑慮。
⑶、再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協調會記錄,其中討論事項第一點,係地主房屋未完成工 程款值三千三十三萬元,而第四點則亦討論積欠款項之承購戶如何催繳之方式, 依此內容觀之,有許多承購戶繳款之意願不高,自始均未達目標,且差三千多萬 元,則在無具體保障之下,地主自不願接受此項協議,就本次協調會,承辦之証 人黃灶已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証稱「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之討論事項,因地主陳坎 與莊一平有糾紛,故沒有通過」,此有原審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二二七號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影印卷宗外放)。
⑷、再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之協調會記錄,討論提案多達八點,其中一、二兩項仍係 就地主房屋未完成工程約須三千四百四十六萬一千四百元工程款如何處理,而其 第一項決議乃開放式,任由地主由三方案中擇一,第二項則係為開立保証支票之 問題,而第七項則提出地主糾紛如何處理,決議係由國僑公司出面調,請馬上辦
中心協助,最後又有臨時動議,即「定於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再次討論」,此有該 次決議記錄在卷可稽。是依此記錄觀之,此次協調會仍未就系爭糾紛完全解決。3、另證人即地主林秋中於本院結證:國僑公司跑掉,放著不做,...我自己和承 購戶解決我的部分,..承購戶自己繳增值稅,又貼我十萬元,並不是市政府居 中協調,大約在八十、八十一年間解決的」、證人即另一地主楊銀墜證:「協調 不止一次,很多次,但都沒有成功...」(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準備 程序筆錄)。而證人黃灶亦於本院另案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九0號拆屋還地事件中 証稱:前後開了十七、八次會議,有該案之判決之記載可按。而參與歷次協調之 購屋者代表之一即被上訴人辛○○於原審亦稱:「...有在馬上辦中心與我們 協調過,但協調未成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勘驗筆錄)。4、由於各次協調會之召開程序,乃係以一般政府機關處理市政事務之方式為之,即 以討論表決之多數決方式行之,並非以一對一經雙方互相同意之契約方式,此觀 諸各該會議紀錄自明,再依歷次均參與協調之證人黃灶之証言,即可確知承購戶 係以推舉代表之方式為之,並非由承購戶全體逐一授與代理權,何況承購戶有輾 轉讓與或經查封拍賣,則推舉承購戶是否可全權代理即非無疑,再地主亦未全體 參加,有輾轉讓與或經查封拍賣,益。另參諸歷次協調會決議,雖均作有多項決 議,則可否以決議之方式代其意思表示,而決定其權利義務亦有可議。再就協調 會議紀錄之內容觀之,最主要之爭議項目即籌款七千萬先建地主分配房屋部分, 均因部分承購戶信心不足而繳款差距甚大(差三千四百萬元上下),此項契約最 重要之點,既未能符合地主之要求,則身為地主方面且係占地最多之地主即上訴 人自不可能同意協調會之結論,此由其雖出席但僅簽名一次即明,再參以七月七 日最主要之一次協調會記錄,亦明載協調會結論,應經全體地主及承購戶代表、 國僑董事長簽名同意遵行即可知,協調會之召集單位,亦深知協調會之決議並須 經地主、國僑公司、承購戶三方同意始有拘束力,而其後歷次之協調會決議,則 再未提此點,亦堪佐証,之所以其後未記載此點,乃因其中許多地主因協調會結 論未能具體有效執行,地主權益未有保障,而承購戶則恐再繳款但無法確保房屋 之過戶,各懷打算均不同意依協調會之結論履行。查本件上訴人丁○○在系爭所 謂第二城工區合建案中係最大之地主,苟其確有同意按歷次調會決議辦理,自應 在協調會結論上簽名,遍查各次協調會結論並無其簽名,即可知其雖或出席參與 討論,但終因條件不能合致,其權利無法確保而不同意該歷次之討論結果,被上 訴人既未能確切証明上訴人曾於何次協調會中同意與其等按原合建條件繼續興建 ,則按諸上開說明,契約即因重要之點不合致而不成立。尚不得因上訴人參與協 調未為反對表示即推認契約之成立。此亦所以證人即其他地主陳稱協調未成立而 另與其他承購戶自行和解,及被上訴人辛○○於原審勘驗時陳稱協調未成功之理 。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自七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七十 一年十月十七日止分四次成立契約關係云云,與事實不合,而不足採取。五、末查被上訴人係因買賣或拍賣關係而取得各如附圖所示之房屋,即有承受前手權 利瑕疵之義務,查被上訴人等雖因與訴外人國僑公司訂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或 向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屋,但其等買賣僅有債權之效力,被上訴人取得各如附圖所 示房屋所有權,多係在上訴人已依法解除與訴外人國僑公司之合建契約後之七十
三年五月間或七十六年一月或七十七年三月、或七十八年十一月或更後之八十年 間輾轉買賣取得,此有建築改良登記簿謄本為證(外放),其前手所有人國僑公 司與上訴人間之合建契約既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合法解除,已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則訴外人國僑公司既未能對上訴人取得合法使用其基地之權利,則因 買賣關係繼受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之各被上訴人,自亦不能主張對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有何使用之權源。而原向訴外人國僑公司購屋承購戶與上訴人間亦難認 另已成立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另被上訴人丙○○○、己○○、乙○○、癸○○ 係在其主張最後協調日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五年或六年、或八年之後始另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當時各該被上訴人等均與系爭房屋無任何關係,自不可能委託 代表人出席協調,即無可能成為契約當事人,又契約經當事人合意成立後,原非 當事人欲加入契約成為當事人,仍須經原契約雙方同意合致始可(王澤鑑,民法 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五冊第一二六頁)。並無所謂單方片面加入之問題,則渠執該 協調結論,而主張為契約當事人,用以對抗上訴人更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等主張為不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無 權占有之法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分別拆除房屋,交還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至十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李 文 賢
~B3 法官 李 素 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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