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573號
原 告 曾尉
被 告 陳枳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路00號8 樓之3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予原
告,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57,500 元,有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107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7,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