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7年度,785號
CDEV,107,橋簡,785,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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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郭又菘 
被   告 蔡惠鳳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橋簡字第78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5日下午 3時21分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公開辯論
後當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楊馥華
  通 譯 莊承諭
書記官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請領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未清償部分則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利息,暨依收取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9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4,330元(含本金83,614元)未償,嗣新光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是經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准其所請。又因本件被告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 楊馥華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參照)。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參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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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