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7年度,720號
CDEV,107,橋簡,720,20181129,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陳宏駿 
被   告 李政宏即李祺宏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橋簡字第720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9日下午4 時在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葉育宏
 書 記 官 林禹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1,812 元,及其中95,225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10 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由新光銀行代 墊款,但被告應依新光銀行按月寄送之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 式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而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5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請求金額計算表及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未經法院裁判,固毋庸 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顧慮當事人將來確定訴 訟費用額發生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意旨 ,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司法院( 72)廳民三字第0030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研究意見 意旨參照】。本院乃依職權確定原告減縮後聲明之訴訟費用 為1,4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原 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禹丞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