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黃良俊
被 告 陳姵甄即徐陳思樺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橋簡字第716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
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宜靜
書 記 官 程淑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8,506 元, 及其中197,093 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新光銀行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4年1 月3 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197,093 元 及利息119,761 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新光銀行於97年 1 月25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帳單明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 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 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28,506 元,嗣於訴訟程序 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16,854 元,是本件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3,420 元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 用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程淑萍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420元
合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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