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楊豐茂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橋簡字第704 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5日下午
4 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育宏
書 記 官 林禹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參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由原告 代墊款,但被告應依原告按月寄送之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5% 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332,462 元、利息2,908 元及逾期費用700 元未 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70 元,及其中332,462 元自10 7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請求金額明細計算 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各1 份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按債權 人除民法205 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為同法第206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雖依上開信用卡
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費用700 元,然該款項之 屬性不明,況在消費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 ,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之逾期 費用,容係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消費借貸契約 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 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35,370 元(計算式:336,070 -700 =335,370 ),及 其中332,462 元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禹丞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640元
合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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