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662號
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朱丕銘
朱曼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號建物,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朱曼菱應將前項建物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朱丕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丕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朱丕銘前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61 7,438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年度促字第58475 號支付命令,復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詎被告朱丕銘已陷入無清償能力狀態,為逃避其財產 遭強制執行,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里○○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以贈與為原因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移轉登記予其女兒即 被告朱曼菱。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 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朱曼菱則以:伊不清楚被告朱丕銘有積欠本件債務,當 初辦理系爭建物移轉登記都是依照被告朱丕銘的指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朱丕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 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 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 月 18日於系爭執行事件收受本院執行處通知時,始知悉被告 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 之事實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於此時間之前已知悉撤銷原 因,是原告於107 年7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自屬合法。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 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 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 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 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本得 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 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既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自係有別於 同條第2 項之規定,並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始得撤銷(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80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 權憑證、房屋稅籍登記表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 623 號卷第12~18 頁),而被告朱丕銘於104 年度名下財 產僅有系爭建物及一臺90年出廠之車輛等情,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 頁),且其對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長期不履行,顯見被告 朱丕銘之清償能力原已薄弱,其將系爭建物贈與並移轉於 被告朱曼菱,將使其更難以完全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自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04 年 12月2 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 行為,並基於同條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朱曼菱將於
104 年12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原狀。被告朱曼菱雖以其係依被告 朱丕銘指示而為,不知悉被告朱丕銘積欠債務等語為辯, 惟依前開說明,不論被告朱曼菱是否知其情事,原告均得 請求撤銷之,是被告朱曼菱所辯,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移轉系爭建物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之無償 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朱曼菱應將系爭 建物於104 年12月2 日所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朱丕銘,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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