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員工年終獎金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7年度,601號
CDEV,107,橋簡,601,2018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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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601號
原   告 蘇婷綉
訴訟代理人 張良嘉
被   告 陳俊能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員工年終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溫 莎堡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均曾任系爭 大廈之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 項,公共 基金之使用應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然被告竟私自 為以下運用:
㈠被告林慶豐於民國104 年1 月僅經由管理委員會決議,發放 管理員40,550元之年終獎金。
㈡被告林慶豐於104 年8 月間幫特定住戶支出普渡費用8,158 元。
㈢被告陳俊能於106 年8 月間幫特定住戶支出普渡費用9,221 元。
㈣被告陳俊能於104 年1 月僅經由管理委員會決議,發放管理 員43,700元之年終獎金。
㈤被告林慶豐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2號當選無效案件,未經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動用公共基金40,000元聘請律師。 ㈥被告林慶豐於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38 號區分所有人會議 無效案件,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動用公共基金40,000元 聘請律師。
被告上開行為造成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公共基金減少,致 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受有損害。而原告為系爭大廈公共基金 之共有人之一,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544 條、第821 條 等規定,為系爭大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款項予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林慶豐應返還40,550元予系爭大廈公共基金。㈡被 告林慶豐應返還8,158 元予系爭大廈公共基金。㈢被告陳俊 能應返還9,221 元予系爭大廈公共基金。㈣被告陳俊能應返 還43,700元予系爭大廈公共基金。㈤被告林慶豐應返還40, 000 元予系爭大廈公共基金。㈥被告應返還40,000元予系爭



大廈公共基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本身,無權提起訴訟 。且上開經費發放均經管理委員全體委員決議通過,並非被 告私自發放,原告若有意見,可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 而非直接提起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有無得以自己名義為 原告或被告之資格,故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審究其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次按公寓大廈應設 置公共基金;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 3 項所明定,故倘因公共基金之管理、管理費用等事務而涉 訟者,應由管理機關即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代表全體 住戶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當 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 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 ,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無庸命其補正(參司法院院字第 2351號解釋意旨)。
四、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私自挪用 系爭大廈公共基金為上述使用,致系爭大廈之公共基金受有 損害,而依委任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上 開金額返還予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是本件顯屬因公共基金 之管理而涉訟,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全體住戶為原告提起訴訟,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 逕以其個人名義提起訴訟,於法未合。
五、至原告雖主張其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得提起本件訴訟。按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 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1 條、第831 條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依民法 第821 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 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 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 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 ,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 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 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但如係債權之請求權,依司法院院 字第1950號解釋意旨,則不在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列。本件



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 屬債權之請求權,依上開判例及解釋意旨,自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適用。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其當事人適格 即有欠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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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