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495號
原 告 寶光漢方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峯
被 告 鄭謝貴𥽋
鄭博元
鄭又銘
鄭鳳成
吳鄭瑞碧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規定,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鄭鳳騰、鄭 博仁分別於民國95年3 月4 日、95年5 月12日死亡,有其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原告未補正被繼承人即 被告鄭鳳騰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亦未表明是否欲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法提 出改列被告鄭博仁之遺產管理人張啟祥律師為被告之起訴狀 正本及繕本,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文 到二週內補正上開事項,該函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 本院橋院秋107 橋小寒字第301 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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