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7年度,835號
CDEV,107,橋小,835,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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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835號
原   告 洪麒麟 
被   告 鄭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元,約定同年8 月23日為清償期,惟屆期被告 拒不返還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 日起(見本院卷 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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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