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7年度,783號
CDEV,107,橋小,783,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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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783號
原   告 任婷婷
被   告 李敏郎
      陳文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文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文毅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文毅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文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敏郎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 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13號建物),與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17號 建物)相鄰。李敏郎於民國105 年間曾聘任被告陳文毅就系 爭13號建物之外牆進行拉皮整修工程,並於該建物前搭設鷹 架,供工人施工所用。又於同年9 月14日強颱莫蘭蒂侵襲臺 灣前,原告曾電話通知被告2 人,請渠等先將鷹架等工作物 先行拆除,待颱風離去後再行架設,然被告2 人竟毫無因應 作為,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17號建物遮雨棚遭系爭13號建物 前所搭建之鷹架砸損,經廠商估價後,須花費新臺幣(下同 )90,228元始得修繕。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前段、第191 條及第216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228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李敏郎則以:其從未接獲原告任何通訊或書面聯絡,且 其與原告首次見面已是事發隔年即106 年3 月,且原告所稱 上開鷹架遭毀損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又依民法第189 條前段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其身為定作人,並非該鷹 架之所有人,應無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被告陳文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認定: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7號建物之所有人,被告李敏郎則為系爭 1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李敏郎於105 年間與被告陳文毅訂立 承攬契約,委託其就系爭13號建物進行外牆拉皮整修工程, 並於105 年9 月13日間因莫蘭蒂颱風侵襲臺灣,致系爭13號 建物前搭建之鷹架倒塌砸毀系爭17號建物之遮雨棚等事實, 有估價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受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28頁),此情並據證人 孫慶南到庭證稱:其於颱風過後1 週內前往勘查系爭17號建 物受損情形,勘查結果為骨架及PC板毀損,上有磚頭、鷹架 之殘骸,採光罩亦有受損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 第40頁)。且為被告李敏郎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而被告 陳文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應堪信為真 實。而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1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被告李敏郎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李敏郎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9 條及1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9 條與 第191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 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 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 條規定,而不適用同 法第191 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2.經查,李敏郎辯稱本件工程係由陳文毅所施作,伊僅係定作 人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參諸上開說明 ,系爭13號建物整修工程倘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本於承攬 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並無監督其完 成工作之權限。且上開鷹架並非李敏郎所有,另就李敏郎就 系爭13號建物之整修工程,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之情事,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故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主張被告李敏郎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無據。 ㈡被告陳文毅部分:
1.本件陳文毅承攬系爭13號建物整修工程,並搭建鷹架,嗣因 鷹架倒塌砸毀系爭17號建物之遮雨棚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 如前。另參以民法第191 條第1 項88年4 月修法理由:「一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 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 時,對帶此項事項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 但所有人能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 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爰 修正第一項。」,係屬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例,是被告自應 就其所搭建之鷹架,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負舉證責任。而 陳文毅就上開鷹架是否以盡之維護義務一節,陳文毅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上開鷹架未經 防範颱風為必要之維護等節為真。至李敏郎固辯稱應完全係 天災所致云云,然未提出任何對上開鷹架已盡維護義務之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可採。
2.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是系爭17號建物之遮雨棚既重新施作,則原告以維修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物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合理。本件系爭17號建物之遮雨棚性質經核應屬遮陽設備, 依財政部106 年2 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令發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耐用年限為5 年,而該遮雨棚至



本件損害發生時,已約使用5 年多,據原告所自承(本院卷 第40頁背面),則系爭17號建物之遮雨棚距離本件損害發生 時,顯已逾5 年耐用年限,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觀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載明更換項目之材料規格 、單位、單價所示,堪認系爭17號建物之遮雨棚更換費用均 屬零件費用,則依原告上述主張系爭17號建物之遮雨棚修復 費用為90,228元計算,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38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0, 228 ÷( 5+1)≒15,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 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文毅給付15 ,038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 年10月2 日起(本 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陳文毅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並審 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陳文毅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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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