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72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王旨財
陳佳均
被 告 林霆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極強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下稱極強公司)購買健身會籍,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 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經原告向極強公司支付上開分期 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償還,雙方 約定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同)32,000元,自民國107 年 2 月5 日起至108 年1 月5 日止,每月1 期,分12期繳納, 每期繳款金額除首期應支付2,663 元,其餘均為2,667 元, 依系爭契約條款第6 條及第8 條之約定,被告如未按契約約 定清償任1 期之款項,應按週年利率20% 計收遲延利息,暨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107 年2 月5 日即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2,00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又原告為通知被告清償債務,支出存證信函費用93元 ,依民法第317 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32,093元,及其中32,000元自107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 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還款明細各1 紙為證(北小卷第 4 至5 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 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而違約金 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 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 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 、91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 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後段主張違約金部分,固提出上開分期付款約 定書條款為據,惟該部分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 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20% ,而近年來國內貨 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 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 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訴之聲明後段所請求之 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㈢次按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債務人負擔;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 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民法第317 條定 有明文。所謂「清償債務之費用」,應指債務人為向債權人 履行債務附隨發生之其他費用,如包裝費、登記費或稅捐等 ,此類費用原則上應由負清償責任之債務人負擔,例外於因 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債務人除一般清償債務費用外, 須額外支出清償費用之部分,始由債權人負擔,以維衡平。 至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後,債權人為行使其債權,並敦促債務 人善盡其清償義務所支出之費用,則未必均屬民法第317 條 所稱之「清償債務之費用」。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存證信 函費用93元,應為原告為實現債權,敦促被告善盡其清償義
務所生之費用,並非被告為清償債務所附隨支出之必要費用 ,自非屬民法第317 條所稱「清償債務之費用」,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容有誤會,自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2,001元(計算式:32,093-93+1 =32,001),及 其中32,000元自107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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