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659號
原 告 詹于德
訴訟代理人 黃惠芬
被 告 呂蕙宏
楊炳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蕙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呂蕙宏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炳森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呂蕙宏於民國107 年4 月15日向原告承租其 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07 年4 月21日起至108 年4 月 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500元,於每月3 日前 支付(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楊炳森則為系爭租約之普通保 證人,原告就系爭租約並未收取押租金。惟被告自107 年5 月份起即未繳納足額租金,嗣於107 年6 月24日被告以Line 訊息告知原告其等已遷出系爭房屋,迄107 年6 月24日止, 已積欠原告租金19,700元(含107 年5 月份之租金6,500 元 、107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之租金13,200元),及 107 年4 月17日起至同年6 月24日止之水電瓦斯費2,794 元 ,原告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共計22,494元(計算式:租金19 ,700元+ 水電瓦斯費2,794 元=22,494 元),被告雖允諾支 付原告上開款項,卻一再借故拖延未付,爰依租賃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租約、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及回執、水電及瓦 斯費用收據、被告繳款明細及原告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3~15、29~32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民法第745 條定有明文。是普通保證人於債權人 向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不得拒絕債權人之請 求清償。被告楊炳森既係系爭租約之普通保證人,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楊炳森就被告呂蕙宏基於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 如原告對被告呂蕙宏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部分,自應負清償 之責。從而,原告依租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呂蕙 宏應給付原告22,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炳森翌 日即107 年8 月8 日起(見本院卷第26~27 、4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