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游鎮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
07年10月2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3223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鎮安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游鎮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7 年10月21日2時3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酒醉、情緒不穩,徒手毆 打被害人葉庭佑,致被害人左臉頰紅腫,被移送人因而有加 暴行於他人之違序行為。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傷害 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人之違反本法部 分,應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81年 06月01日內政部警政署座談結論參照),是於公共場所加暴 行於人,而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 能追究刑責者,基於相同理由,亦應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 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堪 認屬實。且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不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訴 ,亦有其之警詢筆錄可憑。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規定論處。核被移送人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加暴行於他人 之規定,應依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酒醉、情緒不穩 ,即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行 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以示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