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橋頭簡易庭(刑事),橋秩字,107年度,57號
CDEM,107,橋秩,57,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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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羅駿祥
      巫冠宏
      賴宏毅
      陳名凱
      林凱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 年10月2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2836600 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駿祥賴宏毅陳名凱林凱倫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巫冠宏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甲、被移送人羅駿祥賴宏毅陳名凱林凱倫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8月24日23時49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小惠的店)前。 ㈢行為:互相鬥毆。
一、認定上開事實之依據:
㈠按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陳明暫不 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自得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訊據被移送人賴宏毅陳名凱坦承有上開行為,並稱:當時 在店外抽煙,巫冠宏衝出來說他在店內被打,陳名凱過去問 對方何事,就與對方發生拉扯,我看不對勁上前阻止,我們 三人就遭對方毆打,我與陳名凱都有出手還擊,巫冠宏沒看 到他出手等語;陳名凱則稱:當時我與賴宏毅在店外抽煙, 巫冠宏衝出店外說他被打,我去瞭解情形就被對方掐住脖子 壓到牆壁,我推開對方的手說有事去馬路講,還沒走到馬路 對方就出手攻擊我、巫冠宏賴宏毅,我即開始反擊,場面 就變的很混亂等語。訊據羅駿祥巫冠宏陳名凱林凱倫 則均否認有上開非行,羅駿祥於警詢辯稱:我看到林凱明被 告陳名凱打,我僅是去勸架並用手把陳名凱脖子圍住,但也



陳名凱打等語;林凱倫辯稱:我原本在店內唱歌,聽到外 面有衝突的聲音,前去察看發現陳名凱出手打林凱明,我就 把陳名凱推開,後來警察到場巫冠宏賴宏毅陳名凱就跑 走了,我到現場只是勸架,沒走出手打人,巫冠宏有踢我等 語。經查:
㈢被移送人賴宏毅陳名凱部分:
被移送人賴宏毅陳名凱業坦承有上開鬥毆行為,且與證人 林育蘭於警詢證稱:我當時上廁所回來找不到我老公羅駿祥 ,在外面看到羅駿祥被打趴到地上,我也被陳名凱出拳打到 頭等語;證人林凱明證稱:我當時在店內喝酒,隔壁桌跑過 來說他們是海軍陸戰隊的,類似要不要打一架之類等言詞, 期間雙方有拉扯,後來跟對方走到外面,就被陳名凱毆打等 語大致相符,足認被移送人賴宏毅陳名凱有本件鬥毆之行 為。
㈣被移送人羅駿祥林凱倫部分:
被移送人羅駿祥林凱倫雖辯稱:伊等僅是去勸架等語,而 否認有上開非行,然渠等均有與對方發生肢體,業據羅駿祥林凱倫所自承,且巫冠宏因本件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頭皮擦 傷、顏面及上唇擦傷、背部及雙下肢多處擦傷;巫冠宏受有 左側顏面擦傷、右手多處擦傷之傷害,有渠等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查,自難認係因一般推擠所造成之傷害,是賴宏毅、陳 名凱、巫冠宏指稱遭羅駿祥林凱倫等人毆打等語,應屬可 採,堪認羅駿祥林凱倫有本件鬥毆之行為。
二、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羅駿祥賴宏毅陳名凱、林凱 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渠等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乙、被移送人巫冠宏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巫冠宏亦於上揭時、地參與互毆,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 有明定。
三、訊據被移送人巫冠宏否認涉有前述被移送犯行,辯稱:伊原 本跟賴宏毅陳名凱去喝酒唱歌,但莫名其妙被林凱明打頭 ,原本陳名凱是要來問對方為什麼動手,但陳名凱脖子被對 方勒住,我去幫忙把對方手拉開,後來林凱倫出拳攻擊我, 被我閃掉,我們就跑離現場,我只是勸架,沒有出手打人等



語。查賴宏毅陳名凱均證稱沒看到巫冠宏還手等語,而林 凱倫雖證稱:巫冠宏有踢我等語,然其亦表示:身上未受有 傷害,沒有驗傷等語,是林凱倫身上既無傷勢,即難遽認其 遭巫冠宏踢擊之證述內容可採。另本件雖有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存卷可參,但監視器距離本件被移送人之所在地有相當 之距離,亦無從由畫面判斷巫冠宏有何參與鬥毆之舉。是依 卷存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巫冠宏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 款互相鬥毆之行為,依上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 項,就巫冠宏部分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丙、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15條、第87條 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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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