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07年度,122號
TYEV,107,桃簡聲,122,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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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李宸維 
相 對 人 裕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開 執行案件一旦續行,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 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固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並無兩造在本院繫屬之民事事 件,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3 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 、9 、10頁),則本件聲請即與前開非訟事件法 所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於法即無所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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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