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項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942號
TYEV,107,桃簡,942,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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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942號
原   告 鄭美琴 
被   告 呂宜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0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7、33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0 年8 月31日、同年10月11日向原 告借款共計15萬元,向訴外人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聖恩公司)購買生活護照4 份(下合稱系爭護照),並由原 告將上開款項直接交付予聖恩公司,然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任 何借款,幾經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均未獲置理,詎被告竟於10 3 年7 月28日向聖恩公司辦理系爭護照之解約,依約得取回 解約金58,448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就兩造間之借款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得領回解約金之數額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448元,及自100 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萬元以購買系爭護照、借款迄未返 還等情,核與證人張彩霞到庭證稱:伊於聖恩公司擔任經理 及股東,也是原告的上線,當時原告借款15萬元給被告購買



4 本生活護照,原告直接將款項交給公司櫃臺小姐,後來被 告將護照退掉了,原告有向被告要求返還借款,但被告沒有 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 經查,兩造間就15萬元之借款查無約定有清償期之情形,應 屬未定期限債務,而原告自承提起本件訴訟前所寄發之存證 信函均未為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5 頁),堪認原告就本件 債務於起訴前未曾合法催告被告清償,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後,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07 年9 月4 日(見本院卷第27 頁公示送達證書)對被告為催告,揆諸上開規定,尚須俟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屆滿,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自應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屆滿1 個月後之翌日即107 年10月5 日,作 為利息起算日。則本件原告就兩造間15萬元之借款僅請求被 告給付58,448元,另自107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448 元,及自107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 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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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