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66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芳
被 告 黃廷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習王公司)購買數位圖書教材,並簽 訂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分期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115,500 元,自105 年5 月20日至108 年3 月 20日共35期,每期為3,300 元,並於系爭契約約定特約商( 學習王公司)同時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原告,故 被告於簽約時即已知悉原告受讓系爭價金債權。詎被告自10 5 年8 月20日起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105,600 元,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 給付自遲延繳款日即105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00 元,及自 105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學習王公司業務員簡群倫向被告介紹的產 品是可以接到手機、電視、電腦上觀看數位圖書教材的硬碟 ,但簡群倫到被告家中安裝的是只能接到電腦上學習的硬碟 ,被告於該產品安裝後超過2 至3 個月後才知道學習王公司 所給付的產品並非被告所購買的產品,被告未收到所購買的 產品,而且該產品自105 年7 月15日起斷線無法使用,造成 被告的損失,被告損失的金額與原告請求的貨款相同,故被 告主張抵銷後原告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有理由。
1.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 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 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學習王公司購買數位圖 書教材,總分期價金為115,500 元,自105年5 月20日至 108 年3 月20日共35期,每期為3,300 元,學習王公司並 於系爭契約生效同時將系爭價金債權讓與原告,嗣被告自 105 年8 月20日起即未給付分期價款,尚積欠105,600 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還款明細 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 至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5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自105 年8 月 20日起至106 年3 月19日,已積欠價金共23,100元(計算 式:3,300 元7 =23,100元),達於分期總價款115,50 0 元之1/5 即23,1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115, 500 元,自屬有據。
2.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 第71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期限利 益喪失: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 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 申請人及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付自遲延繳 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約定利 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 違約金。」,惟民法第389 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 受人權益之目的,而屬強制規定,則系爭契約第10條關於 「被告在遲付價額未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即可請求支付全 部價金」之內容,已牴觸民法第389 條之強制規定,依民 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是被告迄至106 年3 月19日 遲付之金額方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故原告僅得於106 年 3 月20日起請求依積欠總價款計算之遲延利息,在此之前 之應付款項,僅得自各期應給付日起算利息如附表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被告雖辯稱學習王公司所給付的產品非被告所購買的產品 云云,惟查:
⑴被告前以學習王公司業務員簡群倫於105 年4 、5 月間 至被告住處向被告推銷「萬試通智慧型學習系統」高中 滿貫系列全科3 年之數位圖書教材1 套,佯稱該套教材 可以手機、電視及電腦等方式為雲端學習,致被告陷於 錯誤而購買該教材並申請分期付款,詎被告購入該套教 材後始知不能經由電視及手機學習課程而受騙,因而對
簡群倫提出刑事詐欺取財告訴等情,嗣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7 月24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9至3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⑵依簡群倫於偵查中陳稱略以:當時我是用硬碟版的產品 做展示,向被告介紹產品內容有硬碟版和PC&TV 版有價 格上的差異,被告買的是硬碟版的課程,是3,300 元乘 以35期,第1 期繳現金總共118,800 元,如果是PC&TV 版價格是3,440 元乘以36期,兩個產品每月差140 元。 兩者差別在是否可以接電視,但都可以上網等語(他字 卷第33頁),核與被告於105 年4 月5 日所簽訂之「學 習王科技(股)公司萬試通系列產品訂購單」上訂購產 品欄記載「高中滿貫三年全科授權36個月(硬碟)」之 內容及售價相符(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辯稱其所購 買之產品是可以手機、電視及電腦等方式觀看數位圖書 教材的硬碟云云,仍有疑問,尚難憑採。
⑶再者,依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略以:我於105 年4 月5 日 簽約,2 、3 天後簡群倫就拿產品到我家,當時只有我 兩個兒子在家,簡導倫先把東西放在我家,當天簡群倫 跟我兒子說我的筆記型電腦不能安裝,當時我不在家, 我回到家就上網買了2 臺桌上型電腦,安裝好桌機後, 簡群倫還是跟我說不行,並把我2 臺桌機主機搬走說要 去灌東西,等他把主機拿回來並安裝好已經超過7 天了 等語(他字卷第16頁),倘被告所辯其所購買之產品是 可以手機、電視及電腦方式觀看數位圖書教材屬實,則 簡群倫前往被告家安裝產品時,被告為何未要求簡群倫 在手機及電視上測試?而僅在電腦上安裝測試?且該產 品是否可在手機及電視上觀看使用,安裝後立即可以知 悉,被告竟遲於該產品安裝數月後才向新北市政府法制 局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表示產品不符、要求解約,而 與學習王公司於105 年10月7 日協商不成立(他字卷第 21頁),顯然被告知悉其所購買之產品是只能接到電腦 上學習的硬碟,而簡群倫既已將該產品在被告家安裝完 畢,則被告辯稱未收到所購買之產品云云,並不可採。 4.承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 款115,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即有理由。(二)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被告另主張所購買之產品自105 年7 月15日起斷線無法使 用,造成被告的損失,損失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貨款相同 而主張抵銷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手機影片
,勘驗結果為:「電腦畫面時間為2018年9 月7 日,點開 的檔案修改日期是2015年12月29日,出現一個黑框,顯示 『檔案更新中,請稍後』,最後顯示『系統無法開啟程式 ,您可能不是在正確的裝置上使用』。」(本院卷第27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107 年9 月7 日無法開啟 系爭檔案,惟難以證明被告所主張「系爭產品自105 年7 月15日起斷線無法使用」屬實,亦難以證明無法開啟之原 因,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則其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價金債 權抵銷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利息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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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應付款項 │ 計息期間 │年息 │
│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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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300元 │自105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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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3,300元 │自105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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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3,300元 │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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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3,300元 │自105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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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3,300元 │自105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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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3,300元 │自106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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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300元 │自106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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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2,500元 │自106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二十│
│至│ │ │ │
│3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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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合計 │ │ │
│ │105,6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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