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638號
原 告 宏特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玲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被 告 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輝龍
被 告 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輝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三號返還公司資本額等事件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抗字第7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 號6 樓之1 房屋及12、13、14號停車位出租予被告宏總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另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房屋出租予被告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租賃期滿,故 請求被告等返還前開租賃物,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 違約金,惟被告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馮輝龍已另案向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蔡慧玲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73號案件(下 稱系爭案件)起訴主張,蔡慧玲所有原告公司出資額係馮輝 龍借名登記,並以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而請求:確認蔡慧 玲與原告公司間無股東及代表人之委任關係、蔡慧玲應將原 告公司之代表人變更登記為馮輝龍、蔡慧玲應將其所有原告 公司新臺幣900 萬元資本額登記塗銷,並變更登記為馮輝龍
所有等語,此有該案影卷在卷可稽,是以,原告公司目前之 法定代理人蔡慧玲是否為合法之代表人,攸關其法定代理權 有無欠缺、得否為本件合法訴訟行為,堪認馮輝龍起訴請求 之系爭案件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況馮輝龍與 蔡慧玲間就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及出資額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已終止等爭議,相關證據資料均存於 系爭案件中,實非本院於本件訴訟中得以調查及認定,依首 揭規定,本件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