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424號
TYEV,107,桃簡,424,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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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424號
原   告 羅秋玲 
被   告 范貴軫 


訴訟代理人 彭聖超律師
      吳君婷律師
      施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提出準備書狀請求:「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106 年9 月30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就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5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05 年8 月26日、同年9 月30日向原 告借款30萬元、10萬元,原告以匯款及給付現金方式交付借 款予被告,被告並於105 年9 月30日自行書立借據承諾書( 下稱系爭借據1 )載明借貸期間為105 年8 月26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交由原告收執,嗣因原告要求增加保障,被 告再於106 年6 月13日交付另載有利息之修正後借據承諾書 (下稱系爭借據2 ,若與系爭借據1 則合稱系爭借據)予原 告;惟被告於借貸期間屆滿後,均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借據確實為被告所簽立,也是被告親自用印、簽名,被 告確實有收受40萬元,惟被告收受該筆款項及簽立系爭借據 之原因事實為原告長期擔任「美麗歐洲社區」之管理委員, 無法認同管委會處理社區事物之諸多方式,又獲悉被告因住 家漏水等問題,已與社區進行訴訟,原告便與被告達成口頭 協議,由原告負責出資40萬元,被告協助原告或以被告夫妻 名義,循民事訴訟、刑事告訴及行政舉發等途徑,對抗管委 會之各該不當行為,雙方並言明待相關訴訟案件結束結算全 部支出之裁判費、律師費等訴訟成本費用後,剩餘款項再歸 還予原告。後因原告表示將40萬元款項放置被告處會擔心沒 有保障,要求被告能書立形式借據,被告因而交付系爭借據 1 ;其後因被告與配偶施宗輝為訴訟所為之蒐集證據手段遭 檢察官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提起公訴,原告得知後擔心受 牽連,便要求被告儘速結算相關訴訟費用,被告始再書立系 爭借據2 。
㈡、被告受原告委任而進行訴訟,起因為該社區頂樓房屋漏水, 頂樓住戶因而對建商提告,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627號 判決駁回,轉而向社區管委會請求賠償,並提出刑事告訴, 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駁回,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0483 號、105 年 度偵字第6010號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曾於原告對管委會委 員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1885號案件中,具狀表示意見;原告亦有與被告之配偶 施宗輝一同起訴請求撤銷管委會決議訴訟,而被告與配偶施 宗輝遭起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案件,現仍由本院刑事庭 審理中,故自以上訴訟均可證原告委任被告進行訴訟而產生 費用。從而,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40萬元實係基於類似委任 關係,而非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已交付4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簽立系爭借據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匯款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22 頁、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4915 號卷第5 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4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 本件應予審酌之爭點厥為:就該40萬元款項,兩造間成立之 法律關係是否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為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又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對於收受40萬元並不否認,針對兩造間已達成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原告則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被告對 系爭借據之真正亦無爭執,而觀諸系爭借據2 內容「借用人 范貴軫茲向貸與人羅秋玲借款新台幣肆拾萬元整,…本借貸 期間自民國105 年8 月26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借用人 於借貸期間屆滿後,應立即返還款項於貸與人,…」,業已 明載兩造間為借用人及貸與人之關係,並約明借貸期間;另 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照片,其中顯示 「(原告)過年前需要用錢!過年前能將錢還我嗎?(被告 )過年前還要開一庭,我先生明天回來,這次到美國申請公 司,發現法規都變了,比原訂預算花了更多錢。羅小姐,妳 是不是擔心我不還妳錢阿?這樣我的壓力很大,…」,益徵 兩造間確實曾討論還款事宜;雖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擔心先行 支付費用欠缺保障而簽立系爭借據1 ,惟若兩造間確係因處 理委任事務而有交付40萬元以償費用之事實,則待將來訴訟 結束結算後需返還之金額勢必少於40萬元,衡諸常情,在被 告自行書立書據之狀況下,理應載明返還者為結算後餘額之 旨,以免發生紛爭,縱若被告係因105 年9 月30日書立系爭 借據1 時,費用金額仍不明而漏未記載,然若如被告所稱嗣 因原告為避免遭受刑事案件波及急欲結算費用始再書立系爭 借據2 ,更應明載結算後之金額,然全未見系爭借據2 有該 等意旨之記載,顯與常情不符,實難認被告據此欲否認系爭 借據為兩造間成立借貸合意之證明為合理。從而,可認原告 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為適當之證明。㈢、次查,被告抗辯兩造間因與社區管委會之紛爭訴訟而存有類 似委任關係,原告為委任人而支付40萬元以清償被告需墊付 之費用,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 字第20483 號暨105 年度偵字第6010號侵占等案件不起訴處 分書、106 年度偵字第1885號妨害名譽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 被告書狀、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90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 決書、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474 號請求撤銷決議事件起訴狀 等件為佐,則被告應就兩造間確實存有委任之事實提出反證 。惟觀諸上開刑事案件及民事事件,其中損害賠償事件之兩 造當事人及侵占案件之告訴人與被告均非原告,自判決書及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亦無法得出原告與該等訴訟有何關係;而 原告對訴外人盧某提出之妨害名譽案件中,被告雖曾以證人 身分具狀表示紛爭始末,惟亦僅能證明妨害名譽刑事案件進 行狀況,無法得出兩造間因該訴訟而存有任何委任及資金關 係之認定。另原告雖確曾與被告之夫謝宗輝一同提起撤銷管 委會決議之事件,然兩造均為該社區之住戶,若以兩造間共 同參與社區事務,即逕認被告係受原告委任而興訟尚屬牽強 ,從而,被告所提上開書證尚難證明被告所辯事實為真,又 被告陳稱兩造間僅為口頭約定,相關LINE對話紀錄因手機毀 損亦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故被告未提出 確實之反證,本院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㈣、基上,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被告 否認此等主張,卻無法提出適當反證,依前揭說明,應以原 告之主張較為可信,是以,被告抗辯兩造間非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云云,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萬 元,及自消費借貸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與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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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